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5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美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4756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美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關於「於107年7月23日上午8時2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107年7月19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暨證據部份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之宣告。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一)被告鄭美津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1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907、34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6月7日以93年度中簡字第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3年7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曾於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並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時間,距離先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被告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據此,本件被告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
(二)累犯之加重:被告鄭美津前於10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7年3月19日以106年度訴字第2959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7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之前科,且於前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2月內,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並未因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亦無大法官釋字所提及之特殊例外情節,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11條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如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念豫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澄股
107年度毒偵字第4756號被告鄭美津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美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1月18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907、3417號為不起訴處分。再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5月23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7月23日上午8時2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107年7月23日上午6時20分許,為警持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後鄭美津在警局內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嗎啡陽 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美津於偵查中│被告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之供述│洛因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海││││洛因,伊在107年7月23日接受採尿││││前有服用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醫生││││所開立之類鴉片止痛藥(即「及通││││安錠」)云云。│├──┼─────────┼───────────────┤│2│①本署檢察官核發之│被告於107年7月23日上午8時25分│││(尿液)鑑定許可│許經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書│性反應之事實。│││②尿液檢體對照表││││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3│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被告於107年1月間曾因疼痛,由醫│││107年12月27日中醫│生在住院期間及嗣後出院陸續開立│││醫行字第0000000000│「及通安錠」予其服用以緩解急性│││號函│疼痛之事實。│├──┼─────────┼───────────────┤│4│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依該函說明二稱「來函所附『及安│││108年4月1日法醫毒│通錠』仿單正本,藥物含Tramadol│││字第10800013100號│hydrochloride、Acetaminophen│││函│,均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尿液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之成分,因此││││服用上述藥物後,其尿液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不會有││││嗎啡或可待因陽性反應」等觀之,││││足證被告辯稱係因服用「及通安錠││││」藥物導致尿液代謝嗎啡陽性反應││││之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5│①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紀錄表│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②全國施用毒品案件│,於91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紀錄表│,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③矯正簡表│罪刑確定,是本件施用毒品已非5││││年後再犯,應直接訴追處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罪嫌。又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檢察官顏偉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書記官邱喬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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