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緝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緝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緝字第2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聖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聖凱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方聖凱曾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06年7月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於107年9月17日凌晨
4時9分許,騎乘自行車前往 陳信旭 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瘋蝦釣蝦場」,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現場撿取之木棍破壞該釣蝦場側面窗戶具有防閑效用屬安全設備之鋁製窗管後,復以撿取之石頭敲破具防閑效用屬安全設備之窗戶玻璃,而攀爬踰越該等安全設備侵入釣蝦場內,並竊取陳信旭置放於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於得手後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嗣陳信旭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員警調取店內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信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信
旭於警詢證述遭竊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之物品達現金18萬40
00元,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我只有偷到4、5000元等語,本院審酌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卷內尚乏其他積極證據得以佐證,且告訴人於警詢時亦未交代此筆鉅額款項之來源、用途及草率將之置放於未上鎖抽屜之始末,本於「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本案應認被告竊取現金數量僅為「4000元」,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
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非屬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諸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均屬「其他安全設備」;又該條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先以木棍破壞窗戶之鋁製窗管,再以石頭砸破窗戶玻璃,旋攀爬踰越該窗戶進入釣蝦場內行竊,此等窗管、窗戶並非屬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大門,應係社會通常觀念所認足以防盜之其他安全設備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
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已因財產性犯罪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然不知警惕,復為本案犯行,足見行為人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應有其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鑒於此,酌量加重被告之刑,將有助其再社會化,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其僅為一己所需,一再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實應予嚴懲,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竊得現金4000元,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前揭規定,自應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坤冀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