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鳳簡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98年度鳳簡字
第769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具狀補正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
及其原因,並釋明之。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
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
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如已就該
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法官迴避
。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聲
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前項原因
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三日內釋
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98年度鳳簡字第769號確認界址
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惟未依上開法律規定表明聲請法官迴
避之事由及其原因,並加以釋明,依法即有未合。茲命聲請
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
及其原因,並釋明之,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楊富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劉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