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17號聲請人 楊秀鳳 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複代理人 王柏興 相對人 徐漢冠 會同開具財 徐睿忻 產清冊之人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徐漢冠(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楊秀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徐睿忻(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關係人 徐仁翹 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於民國101年間因腦缺氧損傷,經送醫治療仍未見起色,目前仍為植物人昏迷狀態,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又相對人雖與其配偶 蔣小娟 共同育有二名成年子女徐睿忻、 徐鴻銍 ,惟徐鴻銍現因案於臺中監獄服刑,其配偶既無力亦無意願分擔相對人高達新臺幣(下同)200多萬元之醫療照護費用,該費用均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徐仁翹支付,因蔣小娟告知聲請人查無相對人存簿、印章以支付相對人開銷,聲請人為恐相對人存款遭他人冒領而要求郵局、銀行凍結相對人帳戶存款,始知郵局存款已於101年12月間遭蔣小娟提領,蔣小娟卻未支付分毫於醫療照護,又因蔣小娟不同意聲請人整合相對人存款、專款專用於醫療費用之提議,拒絕交付相對人設於第一銀行帳戶之存簿、印章,致相對人醫療費用及生活支出均需由聲請人、關係人徐仁翹負擔,至今花費已達數百萬元,聲請人與關係人徐仁翹雖積蓄所剩不多,經濟壓力沈重,不忍心放棄相對人後續醫療照護,然蔣小娟不肯將相對人存款積蓄使用於相對人之開銷,其未善盡夫妻照顧義務,顯不適合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蔣小娟尚曾口頭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請求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徐仁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關係人蔣小娟則以:相對人昏迷前所開之刺繡公司,係於7、8年前承接自聲請人之事業,相對人每月給付徐仁翹2萬元、聲請人7千元之薪水,伊從未管帳,聲請人、相對人均未曾告知公司盈餘,相對人昏迷前亦每月給付伊薪資7千元、家用5千元,用完再向相對人拿,即由相對人負擔家庭費用,相對人昏迷後則由聲請人支付伊薪水、家用,104年1月起伊僅能拿薪水兼家用2萬元,不再支付其他費用;伊有幫相對人保管沙鹿郵局之存摺、印章,相對人昏迷時該帳戶尚有235萬元存款,因相對人曾表示該帳戶存款係將伊薪水、過年壓歲錢所積存之款項,要讓伊以後可以生活之用,且相對人曾向伊借27萬元購買烏日土地,故伊已將該存款領光;因伊在家裡工作,聲請人與關係人徐仁翹說由他們先付醫療費用,遂未予分擔相關支出,然伊會去醫院照顧相對人半天,協助復健、拍背、換尿布、餵牛奶等照護事宜,再回家裡工作;聲請人已有很多財產,不知為何還來爭,然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監護人,由子女徐睿忻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四、關係人徐睿忻則以:目前相對人醫療費用均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徐仁翹負擔,平常母親蔣小娟會去醫院照顧相對人一個上午,聲請人則下班後前往醫院照顧相對人,伊將去中榮鋼鐵擔任技術員,每薪水約3萬5千元,伊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伊知悉相對人有一筆1千多萬元之存款,然不知存在何處,若伊擔任監護人,可運用這筆存款支付相對人之醫療費用,由伊擔任監護人較為適宜,然伊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伊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診斷證明書、親屬會議記錄、親屬會議同意書為證。本院審酌於鑑定人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黃介良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訊問結果,並參酌該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後,認相對人因腦部缺氧、器質性精神疾病,致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卷證相符。又關係人蔣小娟、徐睿忻雖到院陳述上開之不同意見,然均同意由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徐睿忻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監護人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楊秀鳳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徐睿忻,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書記官黃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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