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2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21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萬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萬泰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固定有明文。惟此限於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案件(包括公訴、自訴),始應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不包括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故本件被告郭萬泰雖自稱具有原住民身分,但透過戶役政系統查詢結果,並無任何有關被告具有原住民族身分之註記,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佐,然依前述說明,縱依被告所述,其具有原住民身分,亦因檢察官係聲請本院對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無須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本院審酌被告曾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於103年1月2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7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卻仍無法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半年,再次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素行尚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並未害及他人,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尚非全無悔意,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被告自陳為原住民族、國中肄業與在工地工作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犯罪手段和平、被告為警查獲所採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