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32號聲明人即異議人 戴麗儀 相對人 陳慧君 上列當事人間因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4年1月14日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41946號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
二、聲明人異議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於民國103年8月26日委託聲明人協助其處理坐落臺中
市○○區○○路○○○○○號房屋修繕事宜,並預定於103年9月10日動工。聲明人並協助相對人準備明細,修繕之工程方案和商品採購,先由相對人提供內容,經LINE群組傳圖件,與第三人 王淮萱 討論,再由相對人訪查價格後再委託聲明人執行發包和採購之事,惟決定權仍在相對人,因相對人是房屋所有權人。而聲明人基於情義協助,並無考量與相對人簽訂合約,且不收監工費。
㈡另相對人之弟 陳政賢 多次攜同一名友人於休公時,打探施工
情形,異議人乃向相對人詢問其弟陳政賢之舉是否有參與或接手修繕之意?如有,請先告知。相對人回答:不需參與。嗣相對人於103年9月30日告知聲明人明晚8點到府討論修繕,請其弟陳政賢處理,決定權交給弟弟,當時相對人也在場。相對人藉故由現由其弟陳政賢全權決定,默許陳政賢算計聲明人,踐踏情誼,過河拆牆。聲明人感概之下同意退場,但表示施工階段之廠商需明日再協調,陳政賢表示可續留配合,由他引導。惟廠商表態只與發包人即聲明人配合,拒絕續留施作,陳政賢並告知採單項施作來作為支付原則(原討論為總工程價單),聲明人乃向所有施工者道歉,方同意退場。本件聲明人因情誼協助相對人,雙方並無訂約,相對人、陳政賢蠻橫之行,無視廠商之損失,毀譽聲明人,並損害廠商日後和異議人業務上之配合。
㈢相對人於修繕工程期間委託採購、確認、下單,支付款項之
商品,皆是經相對人認定後委託聲明人向廠商訂購之商品,再由廠商到府向相對人說明,附送樣品,一切過程皆有LINE、人、事、物為證。且退場時相對人承諾應付貨款會一概付清,詎日後反覆無常,廠商收取訂金確認採購,中途卻置之不理,延期廠商出貨至無預期何時出貨,相對人訂購商品卻延誤不出貨,造成廠商困擾,損毀聲明人名譽。是相對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之主張與事實不符,爰依法對原裁定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述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及第13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規定,書狀送達原則上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於送達不能依前述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亦屬合法送達。查本件支付命令正本係分別以相對人之陳報地臺中市○里區○○路○段○○○號及聲明人之戶籍地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9等地為送達,其中就陳報地部分,已於104年1月21日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依程序寄存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另就戶籍地部分,則於104年2月6日由該住居之大樓管理員收受,即生送達效力,此有相對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憑。然聲明人遲至104年3月3日始對本件支付命令聲明異議,顯已逾法定期間。從而,原審司法事務官因認聲明人延至104年3月3日,已逾20日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因而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核與前開規定,洵無不合。
四、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1條、第5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可知支付命令之聲請若無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且依聲請之意旨亦非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即應准其所請。又按因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對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提出異議,故債權人在督促程序就其所主張之事實無庸舉證,其債權憑證之有無,與應否許可發支付命令無關,法院亦不為調查(最高法院61年台抗字第407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裁判可資參照)。再按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4點亦規定:「司法事務官受理支付命令之聲請時,僅須調查合法要件,及審認債權人之主張在法律上有無理由,即為准駁之處分,無須就債權人所主張之請求為實體調查。」。經查:本件相對人於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補正狀中業已表明民事訴訟法第511條所規定之程式,有該民事聲請狀、補正狀附卷可稽。按,相對人既主張已先支付聲明人新臺幣(下同)68萬元之工程費用,嗣因施工不良,扣除已施作工程費用,聲明人尚有工程費用361,000元迄未返還,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語。核其所陳屬於私法上之債權債務關係,且無違背法令之情事,顯非「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之情形。是以,相對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既查無「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司法事務官准其所請,自無違誤。再者,聲明人前開異議之理由,均涉及實體事項,依上開說明,自非督促程序所得逕予審究。從而,本件聲明人之異議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司法事務官認定聲明人聲明異議,於法不合,並駁回聲明人聲明異議,核屬正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怡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書記官鄭郁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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