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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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士鳴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844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戊○○犯重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民國102年間」之記載應補充為「民國102年5、6月間」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4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修正後刑法第344條,將法定刑自「1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44條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4條之規定,合先敘明。故核被告上開行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被告所犯2次重利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富,反為牟取不法暴利而乘人急迫貸放款項,擾亂金融秩序,且使借款人為支付利息而陷入另一生活困境,甚易衍生其他社會問題,實應嚴懲,惟念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0844號被告戊○○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號
7樓之2居臺中市○里區○○街00巷00號2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吳光中 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02年間透過微信軟體與甲(卷內代號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結識,戊○○曾多次詢問甲有無貸款需求。甲於同年11月18日因急需款項周轉,與戊○○相約在甲於臺中市之居處(真實地址詳卷)樓下見面,戊○○即乘甲需款孔急之際,貸予新臺幣(下同)5萬元,雙方約定以18天為1期,每萬元每期利息1000元,且需預扣第1期之利息5000元,是戊○○於該日實際交付4萬5000元予甲,復要求甲於前揭居處簽立面額5萬元之本票1紙供擔保之用。告訴人於同年12月15日因周轉不靈,無力支付利息,遂約被告至其前揭居處,央求被告再貸予3萬元,雙方亦約定以18天為1期,每萬元每期利息1000元,惟此次不必預扣第1期之利息,戊○○即實際交付3萬元予甲,復要求甲於前揭居處簽立面額3萬元之本票1紙供擔保之用,又要求與甲為性交行為(戊○○涉嫌強制性交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甲又於103年1月上旬某日、同年1月27日各支付利息8000元予戊○○,戊○○即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2萬1000元(換算週年利率為202%)。嗣甲因無力繳納利息,而於103年2月18日至本署申告,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被告有於102年11月18日貸│││中經具結之證述│予5萬元,於同年12月15日││││貸予3萬元,雙方約定以18││││天為1期,每萬元每期利息││││1000元,第一次借款有預扣││││第1期之利息5000元,第二││││次借款沒有預扣,於103年1││││月上旬某日、103年1月27日││││各給付8000元利息予被告之││││事實。│├──┼───────────┼────────────┤│3│告訴人所提出於103年1月│⑴證明被告於102年12月15│││26日、27日與被告利用│日貸款3萬元予告訴人,│││Line通訊軟體聯繫之談話│每期需收3000元利息之事│││內容之翻拍畫面│實。││││⑵於103年1月上旬某日,告││││訴人有交付利息8000元予││││被告,於103年1月27日再││││交付利息8000元予被告之││││事實。│├──┼───────────┼────────────┤│4│⑴告訴人於102年11月18│被告有於102年11月18日貸│││日所簽立面額5萬元之│款5萬元予告訴人,並於同│││本票及借據各1張│年12月15日貸款3萬元予告│││⑵告訴人於102年12月15│訴人之事實。│││日所簽立面額3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各1張││└──┴───────────┴────────────┘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被告所犯2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檢察官吳孟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書記官甘獻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