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21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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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2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21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金輝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金輝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及計算機各壹臺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梁金輝基於賭博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梁金輝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梁金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自民國102年11月間起至103年4月3日止,於密切接近之期間,先後多次向 曾月琴 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罪名相同,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然其為本件賭博犯行,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傳真機及計算機各1臺,係被告所有供上開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之宣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柏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