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2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207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詩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詩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詩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2月25日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3403號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7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5月確定,復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508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101年1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10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3年
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品,於103年
8月12日下午2時40分許採尿前4日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8月12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經查,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認:伊是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口鼻吸食等語,是被告於上揭時間,確有以上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堪認定。又被告有如前揭所載執行觀察、勒戒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是被告本件所為,亦應依法追訴。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多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宛儒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