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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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群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3年度偵字第30884號、104年度偵字第5074、5157、5536號)被告於警詢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群銘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劉群銘曾因偽造文書、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19號、100年度竹簡字第9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及有期徒刑3月(2罪),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1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又因毀損、竊盜、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91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609號、102年度審易字第70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5月、4月(2罪)、4月、5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民國103年2月26日假釋,至103年8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為下列竊盜犯行:㈠於103年11月7日22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百分比流行服飾廣場」,趁機徒手竊取店長 林洵妤 管領之上衣、運動褲各1件(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290元),得手後藏放其穿著之外套內,未結帳即離開該店;嗣經林洵妤發現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㈡於103年11月23日20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三百斤飲料店」,趁機徒手竊取店員 黃榆真 管領而擺放櫃檯上之愛心捐款箱1個(內有零錢約2000元);得手後將竊得零錢供己花用殆盡,捐款箱則丟棄。嗣經黃榆真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㈢於103年12月26日8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聯福利中心」五權二店,趁機徒手竊取店員 洪益芬 管領而擺放收銀檯旁之愛心捐獻零錢箱1個(內有零錢約700元),得手後,將竊得零錢供己花用殆盡,捐獻箱則丟棄。嗣經洪益芬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㈣於104年1月9日8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聯福利中心」旅順店,趁機徒手竊取店員 陳兆勳 管領而擺放收銀檯旁之愛心捐款箱1個(內有零錢約300元);得手後將竊得零錢供己花用殆盡,捐款箱則丟棄。嗣經陳兆勳發現遭竊提供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予警方追查,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劉群銘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洵妤、陳兆勳、黃榆真及被害人洪益芬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卷附員警職務報告4份、監視器錄影器翻拍照片18張、搜證照片5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
三、核被告劉群銘所為,其上揭犯罪事實㈠至㈣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因偽造文書、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19號、100年度竹簡字第9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及有期徒刑3月(2罪),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1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又因毀損、竊盜、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91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609號、102年度審易字第70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5月、4月(2罪)、4月、5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103年2月26日假釋,至103年8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其所犯上揭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等多項前科,仍不知悔改,復趁機竊取上揭被害人管領之財物,供己使用或花用,動機不良,手段非議,法治觀念偏差,損害被害人權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竊得財物價額不多,暨被告於警詢自陳從事臨時工,高職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有犯罪習慣者。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參照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因此,法院是否依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諭知刑前強制工作,端以行為人事後再犯案之危險性高低而定,亦即縱然行為人之犯行,符合刑法第90條第1項之有犯罪習慣規定,若法院審酌行為人之犯罪態樣及所諭知宣告刑之期間後,認行為人在監經執行宣告刑,其事後再犯案之危險性,尚非甚高時,自無再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本件檢察官雖聲請將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以促其習得一定技能,避免再犯,惟本院考量被告多次竊盜前科,均非宣告重刑,且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從事臨時工,高職畢業,本件竊得財物價額不多,情節屬輕,並無證據足證其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經本院諭知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月,已足資警惕,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認本件依被告犯罪態樣、動機、目的觀察,尚無將被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附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鍾堯航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犯罪事實│劉群銘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㈠所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劉群銘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㈡所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劉群銘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㈢所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犯罪事實│劉群銘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㈣所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