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4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4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暉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暉功所犯如附表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暉功因犯數罪,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羅暉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列各罪確係在裁判確定前所為,且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之罪所宣告之刑,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至所犯其餘之罪所宣告之刑,則均非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聲請人係經受刑人請求就附表各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而為本件聲請等情,有刑事聲請狀、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後段、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2年7月27日或28日某時│102年7月30日│102年10月1日│├──────┼─────────────┼─────────────┼─────────────┤│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機關年度案號│年度毒偵字第2144、2275號│年度毒偵字第2144、2275號│年度毒偵字第2942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中簡字第2504號│102年度中簡字第2504號│102年度中簡字第2515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12月19日│102年12月19日│102年12月31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中簡字第2504號│102年度中簡字第2504號│102年度中簡字第2515號││決├────┼─────────────┼─────────────┼─────────────┤││確定日期│103年1月9日│103年1月9日│103年1月27日│├─┴────┼─────────────┴─────────────┴─────────────┤│備註│編號1至3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臺中地│││檢103年度執更字第1207號)│└──────┴─────────────────────────────────────────┘┌──────┬─────────────┬─────────────┬─────────────┐│編號│4.│5.│6.│├──────┼─────────────┼─────────────┼─────────────┤│罪名│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8月(2罪)│有期徒刑3年10月│有期徒刑3年7月(2罪)│├──────┼─────────────┼─────────────┼─────────────┤│犯罪日期│①102年7月11日│102年7月28日│①102年7月12日│││②102年7月13日?││②102年7月22日│├──────┼─────────────┼─────────────┼─────────────┤│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機關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18569、22392、│年度偵字第18569、22392、│年度偵字第18569、22392、│││23660號│23660號│23660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訴字第2395號│102年度訴字第2395號│102年度訴字第2395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月2日│103年1月2日│103年1月2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訴字第2395號│102年度訴字第2395號│102年度訴字第2395號││決├────┼─────────────┼─────────────┼─────────────┤││確定日期│103年1月17日│103年1月17日│103年1月17日│├─┴────┼─────────────┴─────────────┴─────────────┤│備註│編號4至6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39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81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