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堅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3年度偵字第25894、26237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紀堅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紀堅祥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8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為下列犯行:㈠於103年9月23日12時許,在臺中市議會附近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5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市政路口時為警攔,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㈡於103年9月30日15時許,在臺中市議會附近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前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西屯路口時,因臉色明顯潮紅為警攔檢,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㈡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一中隊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序號024780)、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GJ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序號024779)、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GJ0000000號)各1份。
三、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㈠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8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2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已有3次同類型之公共危險前科,仍不知警惕,又先後2次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各為每公升0.55毫克、0﹒48毫克,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 陳業工 ,高職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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