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簡字第32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以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以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以凡明知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其交付存摺等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容任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8月初某日,在新竹市○○路笑傲江湖KTV旁巷口,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黃倫倫 」之男子使用。嗣「黃倫倫」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8月14日20時許,致電向 吳家逸 佯稱:其先前在露天拍賣網站購物付款時,因超商店員操作錯誤,致重複訂貨,須前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始能更正云云,致吳家逸陷於錯誤,於103年
8月15日0時41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號全家超商慶中店附設之自動櫃員機,聽從指示操作,分3筆分別匯款30,000元、30,000元、30,000元至徐以凡上開台新銀行竹北分行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吳家逸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徐以凡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家逸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告徐以凡之台新銀行竹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四)告訴人吳家逸匯款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3張。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經查,被告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賣予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向被害人詐騙財物,致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後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實施詐騙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工作無著、身體與經濟狀況不佳,竟為圖謀利益而將提款卡及密碼賣予他人,充作轉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所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復考量被害人所損失之財物數額,及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3號影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碩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