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聲字第1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二四三號聲請人 張維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李景展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二日本院裁定(一○○年度台聲字第三八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年度台聲字第三八九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敘明該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僅說明其對於原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魏大喨法官盧彥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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