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91號聲請人 洪順郎 代理人 洪順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林順喜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林毅豪 (民國000年0月0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鎮○○里○○路○號)為被繼承人林順喜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順喜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順喜(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為屏東縣○○鎮○○里○○路○號)於民國103年4月5日死亡,且各順序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被繼承人之父 陳水發 為聲請人之土地抵押權人,聲請人現於鈞院潮州簡易庭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103年度潮簡字第58號案件審理中),惟陳水發已歿,故追加林順喜為被告,為使前開案件順利進行,央求 鍾菊華 擔任林順喜之遺產管理人,並獲得鍾菊華之同意,故狀請鈞院選任鍾菊華為被繼承人林順喜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鍾菊華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同意書,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年度司繼字第704號拋棄繼承事件卷證查核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無訛,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則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規定,本件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被繼承人林順喜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務人,係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惟經本院與聲請人代理人電話聯繫,其表示即將系爭土地移轉予鍾菊華,是鍾菊華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有利害關係,有利害偏頗之虞,不適合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復酌林毅豪為被繼承人林順喜之子,與被繼承人生前同設於一戶,彼此關係密切,較知悉遺產之概況,故由其任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林毅豪為被繼承人林順喜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唐淑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