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2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竹交簡字第385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傑被訴酒後駕駛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俊傑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4年1月16日21時至22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1段403巷之住處內飲用啤酒約2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欲外出購物。嗣被告於同日23時13分許,駕駛上開機車沿新竹市○區○○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3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日間自然光線,應予更正)、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服用酒類致注意力、控制能力與反應能力降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告訴人 林國鼎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未注意顯示方向燈且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自該處欲左迴轉至對向車道而起步駛入車道內,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告訴人並受有左側腓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側下肢開放性傷口及下肢挫傷等傷害。嗣員警獲報至現場處理,並於當日23時54分許,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獲,因認被告就酒後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部分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酒後駕駛過失傷害人罪嫌(被告另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04年度竹調字第241號調解筆錄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104年度竹簡字第385號卷第19頁至其背面、第20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公共危險罪嫌部分,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是就該部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至被告另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則仍由本院依簡易程序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惠君
法官李政達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書記官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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