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交簡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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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交簡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交簡字第39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軒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軒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駕車肇事後,於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現場等候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卷附之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警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核屬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轉彎車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致發生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並衡酌告訴人傷勢程度暨被告過失程度較重、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過失程度較輕、為肇事次因及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惟經迭次調解均因雙方金額有差距而不成立,暨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兼衡其學歷為研究所畢業、目前擔任工程師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19號被告林軒安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路○○巷○
○號1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軒安於民國103年6月26日下午3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揭路段與公道五路高架橋下交叉口,欲左轉往公道五路高架橋下之福特汽車保養廠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為注意即左轉往公道五路高架橋下之福特汽車保養廠行駛,適有 郭至斌 沿新竹市○○路000000000道○○○○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直行駛至該處,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閃煞不及,所騎機車車頭遂擦撞林軒安所駕駛自小客車右前輪胎旁板金,因而人車倒地,郭至斌因此受有左側股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郭至斌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軒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告訴人郭至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告訴人郭至斌出具之東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3張、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份。
(四)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4月8日竹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鑑定意見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檢察官林芳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書記官曾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