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177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77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劉尹涓
訴訟代理人  林更祐 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游允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4,118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4,1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9,11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464,1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
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臺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因繼承而有不當得利情事,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464,118元及相關利息,被告於107年年8月2
日具狀提起反訴(見本院卷一第127頁),主張因原告所繼
承之金額大於其應負擔之相關費用,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應
給付被告即反訴原告197,616元及相關利息,經核與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是其提
起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份: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姊弟關係,兩造母親即訴外人 游少涵 於民國103年1
月19日因感冒感染肺炎昏迷缺氧休克,經送醫住院治療,
延至103年6月23日仍不治身亡,而訴外人游少涵死亡後,
僅兩造為其繼承人。嗣被告陸續向原告稱,其須負擔母親
生前醫療費用、死亡後喪葬費用及靈骨塔位費用、清償母
親所留遺產之房貸及遺產稅等支出,故要求原告須分擔上
開各項費用支出的2分之1,原告因信賴被告為自己親手足
,乃陸續於103年7月4日、7月22日及9月18日分別轉帳40
萬元、12萬元及170萬元,合計222萬元至被告之金融機構
帳戶。詎近2年間,經由被告與兩造父親 劉達元 間的訴訟
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0501號、106
年度偵字第3043號、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742號),原告
始知悉被告上開所謂母親喪葬費用等支出,幾均向原告以
少報多,致原告總計溢付給被告464,118元。而被告實際
支出之費用為①醫療費用536,799元。②喪葬費用195,510
元:依據原告向禮儀社查詢結果,由禮儀社提供之喪葬費
用清單、及被告提出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742號損害賠
償事件之答辯(四)狀第5頁第6行所自認。③納骨塔位12
0,000元:原告對此部分被告之主張不再爭執。④遺產稅
免稅:母親之遺產稅經國稅局核定免稅,被告竟向原告稱
母親留下之遺產須繳交遺產稅12萬元,業經原告轉帳給付
予被告。⑤房貸餘額3,362,885元:被繼承人游少涵留下
之遺產中,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地一筆
,被告稱該筆房地有銀行貸款餘額340萬元,要求原告負
擔170萬元,亦經原告轉帳給付予被告。是被告上開支出
之費用共計為4,215,194元(①+②+③+⑤)。又母親
游少涵生前曾投保醫療險,該部分保險金由被告領取591,
105元,其生前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尚有存款餘額25,925
元,亦由被告領取結清;另被告曾向勞保局申領游少涵之
喪葬費用補助款86,400元。前述三筆金額均應由被告支出
之醫療費用等金額中扣除,被告實際上僅支出3,511,764
元(4,215,194-591,105-25,925-86,400=3,511,764
),原告分擔一半,僅須給付被告1,755,882元(3,511,7
64÷2=1,755,882),原告因輕信被告而給付其222萬元
,是原告總計溢付被告464,118元(2,220,000-1,755,88
2=464,118),被告受領此部分溢付款顯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原告464,118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
告464,1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兩造母親游少涵於生前住院期間,經兩造協議分工,由被
告在建國市場代管游少涵之攤販生意,在此之前,被告並
無任何工作收入,自無可能為游少涵支出醫療費用及其他
小額相關費用,而游少涵住院期間,均由原告負責照顧,
並無被告所述,其以請領之勞工保險費591,105元,扣除
醫療費用536,799元後剩餘54,306元,全數用於游少涵住
院期間其他小額相關費用支出之可言。又被告提出之禮儀
社估價單195,510元,應提出其明細。另由游少涵為要保
人,以原告為唯一被保險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保險)Z000000000-00號保單(下稱系爭保單
),被告已於103年11月3日簽名表示同意前揭保險契約之
要保人變更為原告,並由原告繼受該保險契約之全部權利
、義務,被告並無異議。依上開聲明同意書可證被告已拋
棄系爭保單之全部權利,詎被告竟仍稱原告應給付系爭保
單價值金一半予伊,顯無理由。再被告在游少涵於103年1
月19日昏迷住院前,並無任何工作收入,不可能有資力代
繳游少涵之信用卡及其他相關費用,被告提出之繳費單據
,其繳款來源均係來自游少涵經營建國市場攤位之營業收
入或游少涵之存款,完全與被告無涉。被告自承母親生前
經營生意信用維持良好,足見被告代管攤販期間,亦代為
收取游少涵生前為數頗豐之生意上應收帳款,益證被告所
稱游少涵生前負債3,795,232元,應非屬實。
2.再被告稱游少涵於103年6月23日死亡,當時房貸確屬340
萬元,7、8月繳費,係由被告所繳,清償日期為103年9月
,費用3,362,885元,被告僅須負擔170萬元,惟103年7、
8月份之房貸繳款來源,亦係來自游少涵生前之存款,與
被告無涉;被告所稱游少涵生前積欠玉山銀行、中國信託
及永豐銀行信用卡費,均係由游少涵生前存款或被告代為
收取之應收帳款付清,亦與被告無涉。至被告所提出房屋
稅繳款書2張,該二筆房地均為兩造共同繼承自被繼承人
游少涵,應有部分各為1/2,其中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號15樓之9房屋為被告無權占用中,原告業於106
年11月14日向法院訴請判令被告返還前揭房屋,刻由本院
107年度訴字第624號審理中,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其無權
占用之房屋稅金一半,為無理由,另被告又主張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號兩造共有房屋,亦有支出房屋稅6
,649元及電費14,013元,惟原告自104年4月至105年1月間
,至少支出電費73,430元,被告主張原告應分擔共有房屋
之電費,亦無理由。被告既不爭執原告曾分別於103年7月
4日、7月22日及9月18日給付其40萬元、12萬元及170萬元
,合計222萬元,且前揭三筆資金之給付目的,分別為分
擔兩造母親游少涵生前之醫療費用、死亡後之喪葬費用及
游少涵生前負欠國泰世華銀行之房貸、遺產稅等,而前揭
各項費用扣除游少涵投保之醫療保險金、生前存款及國民
年金等,總計3,511,764元,原告負擔一半僅須支付被告
1,755,882元,被告自應返還向原告溢收之464,118元。
3.再本院卷一第131頁附表房屋貸款部分,原告主張依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放款交易明細表所載(原證八)3,362,885
元,因為從被證六的6月25日到原證八的9月25日期間,房
貸都是從游少涵的帳戶內去扣繳,並非被告自給資金所為
之給付。另游少涵經營之生意是素食材料批發零售事業,
於被告接管之前,游少涵在臺中市建國市場經營之建發素
料行,至少尚有價值500萬元以上之存貨,其應收帳款至
少亦在百萬元以上。被告在接管母親游少涵經營之建發素
料行前,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或積蓄,亦無其他工作或收入
,亦經證人即兩造父親劉達元於107年9月27日到庭具結證
述屬實。故被告辯稱其於游少涵昏迷期間,曾以自己財產
為游少涵代為支出答辯(三)狀附表(二)第5~14項之款
項,並非事實,實際上揭第5~14項之支出來源係來自於游
少涵生前所經營之建發 素料行 應收帳款所得。訴外人游少
涵死亡後,其遺產稅係由被告代為申報,倘被告曾於游少
涵生前,代游少涵清償若干債務,則被告為何於申報遺產
稅時,不列入其代為清償之債務,卻主張應由原告分擔一
半,顯無理由。另就本院卷一第131頁附表一、二所載的
費用金額,其中除房屋貸款、附表二第5至14行的部分外
,其餘均不爭執。倘法院認為上揭各款項是由被告為游少
涵所代償,惟原告亦曾支出游少涵所留遺產其中不動產的
電費73,430元(長福路住所二至四樓)即原證13,該房屋
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原告係代墊104年4月至
105年1月的電費,被告應負擔2分之1,原告主張與被告上
開代償之金額抵銷。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並未負擔母親游少涵生前所需開銷,是被告自認並無
不當得利。原告所述醫療費用536,799元,自被告已請領
之保險費591,105元中扣除後,剩餘54,306元,全數用於
母親游少涵住院期間之其他小額相關費用,相互抵消後並
無不當得利。又被告購買母親游少涵安置於五湖園追思寶
塔3樓之塔位價金確為12萬元,再原告所述轉帳40萬元、1
2萬元及向勞保局申請喪葬費用補助款86,400元,係因兩
造曾約定:①游少涵為要保人,以原告為被保險人,投保
富邦人壽之系爭保單價值金約100萬元,每年可領回約5萬
元,兩造約定被告將要保人讓予原告,原告給付該份保單
價值金一半給予被告。②游少涵於103年1月19日昏迷後,
其信用卡費用(國泰世華銀行、萬泰銀行、玉山銀行、中
國信託銀行),係由被告繳納,原告須付擔一半金額。③
游少涵生前須給付之相關費用,及兩造與游少涵於103年
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區○○路○○○號相關費用(電費、水
費、房屋稅等相關費用)由被告繳納。依上開約定,原告
轉帳共計52萬元予被告,扣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系爭保單
價值約50萬元,尚餘約2至3萬元,勞保喪葬補助費86,400
元,原告可領取一半43,200元,合計約73,200元。而喪葬
費用195,510元及塔位費用12萬元,共計約31萬元,原告
需負擔15萬元左右,足認原告並未足額給付被告。再游少
涵於103年6月23日死亡,當時房貸餘額確實為3,405,507
元,游少涵帳戶僅扣款至103年5月27日止,103年7、8月
貸款係由被告繳交,最後清償日期為103年9月25日,結清
餘額為3,362,885元,被告須負擔170萬元,並無錯誤,原
告主張總共僅須給付被告1,755,882元,顯無理由,而本
院卷一附表二之金額就是被告最後認定之金額。
(二)又系爭保單係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契約,游少涵為要保人
且已死亡,應由兩造共同繼承財產,被告即有系爭保單一
半權利。而經兩造協商,原告給付系爭保單價值金一半予
被告,系爭保單則由原告擔任要保人,倘非如此,被告自
無可能將具有保單價值之系爭保單給予原告,並無原告所
稱溢付被告46萬多元情事。且原告前在本院106年度訴字
3742號案件於107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9頁與第10頁
,原告當庭證稱:游少涵之生前醫療費用收據沒有在我這
邊,金額我不知道,喪葬費用收據沒有在我這邊,金額我
不知道,塔位費用收據沒有在我這邊,金額我不知道。這
三筆費用不是我出面付的,我也不知道是誰出面付的等語
,足見原告就被告有何不當得利,不能為相當之證明。況
原告於上開言詞辯論筆錄第11頁亦陳稱「我手上有一份保
險契約…媽媽有在要保人欄裡面簽名」等語,益證游少涵
生前確有以原告為被保險人,簽訂保險契約。另原告主張
被告向其誆稱母親留下遺產需繳付遺產稅12萬,亦應提出
實證以實其說。而「游少涵自103年1月19日因感冒威染肺
炎昏迷缺氧休克,且生前因擔任攤商所積欠之貨款或房貸
即住院所需費用等,均無人支付。」、「足認游少涵生病
住院期間即死亡後需支付龐大之費用,而被告變更保險契
約之受益人所領取之多數保險金均用來之費前開費用」,
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30501號不
起訴處分書查明無誤,游少涵生前所需相關費用皆由被告
所支付,而小額費用係日常生活所需,筆數多金額小,故
被告並未保留發票,被告就此並未與原告計算,況原告自
述留在醫院照顧母親,原告本身亦屬無收入者。且原告轉
帳予被告之40萬元、12萬元,乃原告向被告交換系爭保單
價值之對價,係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依民法第180條第1
款亦不得請求返還。又被告有無工作或收入來源並無須向
原告報備,原告主張被告無資力,認為被告代為繳交房屋
貸款、信用卡款等費用,均來自代替游少涵經營建國市場
攤位之營業收入或其存款支付,惟游少涵生前經營之建發
素材行,負責人為訴外人 劉元達 ,原告主張被告接手後尚
有500萬元之存貨,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至房屋稅單繳款
日期為103年5月1日至31日,均在游少涵死亡前,乃原告
繼承應負擔之部分。而原告所提出之電費單為104年以後
,倘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6月無權使用居住大智路房屋,
為何被告需負擔另一長福路房屋104年之電費,顯有矛盾

(三)再被告擔任傳統零售市場員工,所領取之薪資皆屬現金給
付並非轉帳,並無銀行往來相關紀錄。游少涵於103年1月
17日住院後,被告取得其國泰世華銀行901帳戶存摺,餘
額僅剩3,086元,被告乃將 游少函 生前所待售之存貨賣出
,於同年月21日委由父親劉達元代為存入游少涵所有之前
開帳戶內,金額為448,000元。被告經營所得營收,乃被
告個人所自有,被告於103年2月初始知悉一月份貨款總計
300多萬元,故向母親妹妹 游秋美 借款作為資金周轉。業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0501號不
起訴處分書查明,業如前述。且經父親劉達元及游少涵妹
妹游秋美於106年10月31日訊問期日到庭說明及證述無誤
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姊弟關係,兩造母親即訴外人游少涵於
103年1月19日因感冒感染肺炎昏迷缺氧休克,經送醫住院
治療,後於103年6月23日死亡,兩造為其法定繼承人,嗣
被告向原告稱,須負擔母親生前醫療費用、死亡後喪葬費
用及靈骨塔位費用、清償母親所留遺產之房貸及遺產稅等
支出,故要求原告須分擔上開各項費用支出的2分之1,原
告曾於103年7月4日、7月22日及9月18日分別轉帳40萬元
、12萬元及170萬元,合計222萬元至被告之金融機構帳戶
;又游少涵生前投保之系爭保單,經兩造協商後,被告簽
立法定繼承人聲明同意書,同意保險契約要保人變更為原
告,並繼受系爭保單之全部權利、義務,其他聲明人並無
異議;暨其中因為游少涵而支出之醫療費用為536,799元
、喪葬費用為195,510元、塔位費用為12萬元,與游少涵
生前曾投保醫療險,該部分保險金由被告領取591,105元
、游少涵生前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尚有存款餘額25,925元
,亦由被告領取結清、另被告曾向勞保局申領游少涵之喪
葬費用補助款86,4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全戶戶籍謄本
、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繳費證明
、喪葬費用明細、保險給付通知書、游少涵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結清明細等件(見本院卷一第9-13、20、21頁)為
證,並經本院函詢富邦人壽有關游少涵之保險資料,有富
邦人壽107年7月23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070002971號函
及附件(見本院卷一第76-99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8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至
原告主張游少涵死亡時,僅尚有房屋貸款餘額3,362,885
元未償,及本院卷一第131頁附表2所示第5至14行之各項
金額並非被告支出一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464,11
8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說明如下: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證人即兩造之父親劉達元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問:目
前與兩造有無訴訟關係存在?)我跟我兒子目前還有官司
很多件。」、「(問:你跟訴外人游少涵何時離婚?)在
88年間離婚,離婚之後我跟游少涵還是跟夫妻一樣還是住
在一起,也跟兩造住在一起,一直到游少涵過世。」、「
(問:這中間家庭的經濟來源為何?)我太太做素食,我
做蔬菜是在同一家商店共同經營,也就是建發素料行,以
前叫建發素食果菜行,負責人是我,實際上是我和游少涵
共同經營。」、「(問:游少涵何時昏迷住院?)102年
尾牙(農曆12月16日)隔天就開始住院昏迷。」、「(問
:在游少涵昏迷住院期間,建發素料行的生意是由誰照顧
?)我跟我兒子講,生意就由他負責照顧,游少涵的部分
就由我跟原告負責照顧,實際上也是如此,一直到游少涵
過世為止都是這樣。」、「(問:游少涵昏迷的這段期間
,建發素料行的裡面還有多少價值的存貨?)至少五百萬
元,因為當時快過年了,而且要賣到元宵節,上游廠商也
休到元宵節才會再送貨,所以存貨很多。」、「(問:當
時游少涵昏迷期間,建發素料行還有多少應收帳款?)應
收帳款比較少,因為當時都已經收回來了,主要是有留現
金在店裡面作買賣,數額不確定。」、「(問:被告在接
管經營建發素料行前是從事何工作?)沒有工作,他有念
高中,但是有沒有念大學我不清楚,念過很多學校。他的
收入來源都是跟媽媽拿的。」、「(問:被告在接管經營
建發素料行之前有無名下財產或積蓄?)沒有,因為連他
使用的車子他都買不起,要用游少涵的名字去購買,然後
以媽媽的錢去繳車貸。」、「(問:素料的上游廠商有幾
家?)...我沒有素料廠商的資料,但是因為已經共同經
營20幾年了,所以我知道每年那個時候會很多存貨,過年
期間的營業額大概也抓的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
-26頁),足見被告在游少涵103年1月19日昏迷住院前,
並無固定工作及收入,經濟來源由母親經營素料行所提供
,另游少涵住院後建發素料行由被告負責經營,原告則負
責在醫院照顧游少涵,被告於游少涵生病住院期間至游少
涵死亡後,所支出之本院卷一第131頁附表2所示第5至14
行之各項金額、屋貸款費用,是否均係出自被告個人之財
產,容有疑義。被告雖辯稱:證人劉達元與其有其他訴訟
關係,證言恐有偏頗、不足採信等語,然本院審以證人劉
達元為兩造之父親,於游少涵過世前,長年與兩造共居於
同址,對於被告之財務狀況、建發素料行之經營情形,應
甚明瞭,復經簽名具結在卷,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
風險,惡意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是其所證,應認屬實。
2.縱然被告於游少涵住院期間,曾協助經營建發素料行,然
被告是否出於單純之幫忙抑或與游少涵間具有相當勞務對
價之約定,核屬未明,並無證據可參;且無從將建發素料
行存貨所換取之價金,逕充作被告付出勞務之對價等同視
之,被告倘有任何為經營建發素料行而調度資金之行為,
亦屬以該法人名義經營之方式之一,於無證據證明被告本
身具有財力之情形下,難認被告未以經營建發素料行之所
得,給付游少涵所需之相關支出,而僅以個人財產作為支
出之來源,原告所稱被告係透過協助經營建發素料行而獲
取原應屬游少涵之利益、再加以自行運用支配等語,應堪
認定。惟被告接手後,依證人劉達元上揭所證:存貨價值
約有500萬元左右,然應收帳款較少等語,可知原告空言
建發素料行現金約有100萬元等語,尚屬無據,難以採認
;且既有存貨即恐有相當之貨款債務,是亦不能僅以有所
存貨,即推論毫無貨款債務,參以臺灣臺中地方院檢察署
106年度他字第3831號偽造文書乙案中,證人即游少涵妹
妹游秋美於106年10月31日到庭之證述:「…游少涵死亡
了之後,帳戶只有3,000元。後來我們全家都在咳嗽,游
少涵去住院手術就沒有出來,當時還有貨款300多萬…。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頁)可悉,被告接手協助經營建
發素料行後,貨款債務即有約300餘萬元,經與證人劉達
元所證之存貨價值500萬元相互抵銷後,建發素料行實際
所得獲取之營收應僅200萬元,且該等營收恐係陸續取得
,而非一次性之收入,故原告主張被告應有利用該等營收
支付游少涵相關費用一節,於未逾越200萬元、非一次性
大數額支付之範圍限度內,應屬可採。
3.又被告辯稱:游少涵死亡後之房屋貸款餘額為3,405,507
元等語,業據被告提出國泰世華放款結欠餘額證明書(見
本院卷一第44頁)為證,其上載明截至103年6月23日止之
房貸餘額為3,405,507元;而原告所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
放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9頁),其列印之起迄時間
則自103年1月1日起至9月25日止,交易明細之記載係於10
3年9月25日結清,房貸餘額為3,362,885元,是兩造乃對
游少涵所留房貸之餘額有所爭執。因依該等帳戶103年5月
27日以後之交易紀錄可知(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自此時
點以後已無自該帳戶扣款繳納房貸之情事,故103年5月27
日以後,被告是否有以自己資金代游少涵支付房貸、而需
加計入房貸餘額中、由原告共同負擔等情,則為此部分之
爭點。依前所述,被告於協助經營建發素料行前,係屬無
資力之狀態,其雖因協助經營,而獲有營收,是否得等同
於其個人勞務對價之收入,乃屬有疑,業於前敘,故應認
103年5月27日之後,被告係以原本應屬游少涵所有、事後
應由兩造共同繼承之建發素料行營收,作為代付游少涵房
貸之資金來源,即應以結清金額3,362,885元,作為兩造
應共同分擔之房屋貸款金額甚顯,蓋該部分兩造主張之差
額42,622元,並未逾越200萬元,依前開交易明細表所示
(見本院卷一第19頁),亦非屬被告一次性之大數額支付
,原告於被告接手協助經營前無資力之情況下,主張被告
係由協助經營之營收,用以支付游少涵之房貸,逕以結清
金額作為房貸餘額之認定,即為已足。
4.再被告辯稱:游少涵於103年1月19日昏迷後,其信用卡費
用(國泰世華銀行、萬泰銀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
),係由被告繳納;及游少涵生前須給付之相關費用,及
兩造與游少涵於103年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區○○路○○○號
相關費用(電費、水費、房屋稅等相關費用)亦由被告繳
納等情,有公庫送款回單(見本院卷一第131頁附表二第5
行)、玉山銀行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信用卡專用,附表
二第6行)、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清償(代償)證明(附
表二第7行)、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附表二第8行)、
臺中市政府103年度房屋稅繳款書2紙(附表二第9、10行
)、臺灣電力公司103年7月及9月繳款單2紙(附表二第11
、12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繳款
證明(附表二第13、14行)等件(見本院卷一第38-43、1
37-140頁)在卷可憑,堪認為真。惟被告用以支付上開費
用之金錢來源,究竟是否係基於被告個人之財產,兩造則
有爭執。經查,上開玉山銀行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信用
卡專用,附表二第6行)之正卡卡戶係被告本人,是該部
分之繳款金額76,573元,尚難認係被告為游少函所支出之
費用。次查,前開其餘項目,雖經被告提出上開收據為證
,且游少涵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永豐商業銀行所申請信
用卡之繳款資料,亦有上開2銀行所提出游少涵之交易明
細、繳款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02、103、105、106頁)在
卷可佐,核與被告所主張之金額相符,然承前所述,原告
業經舉證證明被告接手協助經營前係屬無資力之狀態,被
告並未提出反證以實其說,應認其確於接手協助經營後,
係以該素料行之營收,於200萬元之範圍內、分次、非大
數額地,支付游少涵之相關費用無訛,而酌以前揭附表二
第5、7-14行之支出,符合上開所述以營收支付游少涵費
用之模式,故應認被告該部分所辯,亦無理由,被告該部
分之支出,不得計入原告應分擔之費用之內,始屬合理。
5.綜上,游少涵死亡後之房屋貸款餘額應為3,362,885元,
且附表二第5行至14行之各項支出,均不予列計為被告個
人財產之支出。此外,加計兩造不爭執之游少涵醫療費用
536,799元、喪葬費用195,510元、塔位費用120,000元,
並扣除被告領取之游少涵保醫療險給付591,105元、結清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餘額25,925元,及喪葬費用補助款
86,400元後,游少涵生前所負之債務總金額應為3,511,76
4元(3,362,885+536,799+195,510+120,000-591,105
-25,925-86,400=3,511,764),並由游少涵之繼承人
即兩造共同繼承各分擔2分之1,即1,755,882元。而原告
於103年7月4日、7月22日及9月18日分別轉帳40萬元、12
萬元及170萬元,合計222萬元至被告之金融機構帳戶,為
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應負擔
部分之不當得利464,118元,為有理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
告請求之前揭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
起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07年6月20日合法送達被
告之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54頁),
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
應分擔之繼承債務464,1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7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僅在促使
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貳、反訴部份:
一、反訴原告主張: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1184條定有明文。依反訴原告
於107年6月21日所提出,反訴被告之中華郵政交易明細,富
邦人壽於105年11月23日匯款50,000元予反訴被告,與富邦
人壽回函資料相符,即「富邦人壽Z000000000-00保單契約
起始日2001年11月23日與滿期受益金符合」。系爭保單由兩
造共同繼承,各有一半權利,反訴被告匯款40萬與12萬元,
予反訴原告,反訴原告將系爭保單簽讓與反訴被告原告(10
3年11月3日變更要保人)。另反訴被告於本院106年度中簡
字第1223號答辯狀(證物十一)陳稱:「母親生前或逝世後
,都由監護人游允誠處裡我母親的財產行為」,母親游少涵
於103年1月19日昏迷後,同年1、2月間召開家屬會議,向法
院聲請監護宣告(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18號),由反訴原
告擔任監護人,由反訴被告擔任財產清冊人。因母親生前經
營生意信用維持良好,兩造即約定「母親游少涵事物,債務
先由反訴原告代為處理,否則母親過世後兩造也是要繼承,
債務也是要處理,沒必要讓母親昏迷後就信用不良」。詎反
訴被告竟對反訴原告起訴,故反訴原告代為清償母親信用卡
費用與其他所需開銷,反訴被告亦應負擔一半費用。經閱卷
後,母親游少涵生前信用卡費如下:中國信託於103年3月5
日、4月24日、5月23日、7月7日分別人帳6,673元、2,000元
、1,958元、4,106元,共計為14,737元;永豐銀行於103年
年2月5日、3月3日分別入帳29,900元、480元,共計為30,38
0元。另兩造共同居住臺中市○區○○路○○○號,103年7月、
9月電費分別為14,013元、24,770元,共計38,783元。而游
少涵生前總計負債3,795,232元,債務明細如本院卷一第131
頁附表(二)所示。兩造既共同繼承,反訴被告須負擔1,89
7,616元,加計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購買保單50萬元,故反
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397,616元,反訴被告已給付反訴
原告220萬元,尚餘197,616元未給付予反訴原告,為此提起
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差額197,616元。並聲明:(一)反
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97,616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算之利息。(二)訴訟費
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引用107年10月15日辯論意旨狀所載。至於
100萬元保單部分,原為游少涵所購買,但由兩造繼承,但
反訴原告已經簽署原證十一之聲明同意書,表示拋棄該保單
全部權利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一)反訴原告之訴駁
回。(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反訴原告主張之爭點除與本訴有重疊部分外,另主張
反訴被告曾給予反訴原告一筆金額,反訴原告始放棄保險
金之受領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8頁),即主張反訴原告
向反訴被告購買系爭保單價值50萬元,反訴原告始放棄系
爭保單權利等節,惟為反訴被告所否認,是依前揭說明,
自應由反訴原告就其所主張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證明之責。
(二)經查,反訴原告之主張與本訴重疊部分,業經判決如前,
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另反訴原告主張反
訴被告另向其購買系爭保單價值50萬元,反訴原告始放棄
系爭保單權利等語,則未據反訴原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且依反訴原告所提出之103年11月3日富邦人壽法定繼承人
聲明同意書(保全專用)之記載:立聲明書書共2人,係
為貴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即系爭保單)保
險契約所載要保人之全體法定繼承人,茲因要保人身故,
故同意該份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劉尹涓(身分證字號
:Z000000000),並繼受本件保險契約之全部權利、義務
,其他聲明人並無異議,同時聲明並無其他得主張權利之
第三人,日後如有任何爭議或法律糾紛,概由吾等自行負
責,與貴公司無涉,特此聲明。聲明人姓名: 劉有甯 (即
反訴原告更名前之姓名)、劉尹涓(見本院卷一第145、1
62頁),足徵反訴原告確實已聲明放棄系爭保單之全部權
利,堪予認定。本院酌以綜觀全卷,兩造間並未另外訂立
買賣系爭保單之文件;前開聲明同意書中亦未註記反訴被
告應予給付反訴原告之數額;且反訴原告所主張反訴被告
匯款予其之金額係40萬元及12萬元,合計為52萬元,亦與
其所指之出售系爭保單價格50萬元不符,故認反訴原告未
能提出有利於己之其他證據以為證明,其所為之主張難認
可採,並無理由。
(三)承前本訴部分所述,游少涵生前所負之債務總金額應為3,
511,764元(3,362,885+536,799+195,510+120,000-
591,105-25,925-86,400=3,511,764),並由游少涵之
繼承人即兩造共同繼承各分擔2分之1,即1,755,882元。
而反訴被告於103年7月4日、7月22日及9月18日分別轉帳
40萬元、12萬元及170萬元,合計222萬元至反訴原告之金
融機構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反訴原告應返還其溢領
之不當得利464,118元予反訴被告,反訴被告對於反訴原
告並無給付款項之義務至明。又反訴被告無須返還反訴原
告所稱之購買系爭保單價金50萬元予反訴原告,亦於前述
,故應認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欠缺依憑,並無理由。
四、從而,反訴原告尚未盡其舉證之責,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差額197,616元,及自反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反訴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僅在促使法院為
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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