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09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義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642號),判決如下:
主文王義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戒毒之意志力甚為薄弱,且於警詢中曾辯稱係與朋友聚會時在旁不慎施用毒品云云,犯後態度非佳,本應嚴懲,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642號被告王義文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39巷11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義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5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同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2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在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6月3日16時
6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警於同年6月3日15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路39巷11號前查獲其為毒品調驗人口,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係於100年6月1日凌晨2時許,與朋友在臺南市○○區○○路「EZ」PUB包廂內一起喝酒,朋友剛好有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伊在旁可能與直接施用毒品者共處一室,因而吸入該氣體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於前述時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長榮大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53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46021ng/ml),有長榮大學確認報告在卷可稽。又所謂「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法,是利用「氣相層析儀」與「質譜儀」二部分,氣相層析儀是將物質氣化後,經過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再經過檢測器測定各種物質所表現之不同滯留時間,來判斷是何種物質;另質譜儀部分為其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質譜圖,因此在物質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所為之鑑定,若扣除人為錯誤因素外,其精確程度達百分之百,足以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是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且本案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採尿檢驗過程中有何人為疏失導致誤判情形存在,上揭尿液檢驗結果之正確性,堪以確認。次以正常人如未吸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一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闡述綦詳。故依上開說明可知,甲基安非他命經服用後最長檢出時限為96小時,且尿液經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即可確認被告曾使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甲基安非他命之藥物。再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示「目前本局尚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惟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及按法務部調查局82年8月6日(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示「依該局檢驗煙毒經驗判斷,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於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有各該函示可資參考。準此,因吸食二手煙導致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之可能性既極低,僅行為人與吸用者長時間共處於相當狹窄密閉之室內,始有因吸入夠量甲基安非他命致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可能,則其吸入夠量二手甲基安非他命對身體所生作用,與直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實無差異,行為人當無不知已吸入夠量毒品之理。從而因吸入夠量二手甲基安非他命,致得由其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者,應均有藉機吸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否則豈會與正吸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長時間共處於密閉空間,以吸入夠量二手煙之理。本件被告體內代謝而經尿液排出之甲基安非他命高達46021ng/ml,已如前述,超出標準閾值500ng/ml甚多,則其所吸入之甲基安非他命,已非微量,乃昭然可認。是以除被告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大量存心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當不致檢驗有此檢驗結果。揆諸被告所辯,亦無與施用者「直接相向」且「大量存心吸入」煙氣之情形,當無可能不慎吸入他人之「二手煙」造成驗尿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故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縱認被告係在密閉空間內吸到友人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則以被告所吸入之量觀之,被告已有藉機吸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亦堪認定。綜合上述,被告所辯顯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王義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檢察官劉順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書記官莊桓瑛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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