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簡字第228號
原   告  白博仁
被   告  陳泳齊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57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7年度審交
簡附民字第3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理由所述之部分均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
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
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
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
判例意旨參照)。如因車禍所生過失傷害案件,其車輛損失
之部分者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1年度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第12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可資參照)。又非因刑事犯罪
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未依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卻
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不合法,
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對之仍應認原告
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8
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其中請求被告賠償機車毀損所生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1萬0,600元,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部分,
並非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原不得於被告
之刑事案件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因本院刑事庭誤以裁定
移送於民事庭,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不合法,本院仍應
裁定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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