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壹貳公克、包裝重零點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壹貳公克、包裝重零點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民國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監,嗣遭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又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經與前開殘刑合併執行後,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假釋出監,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止,因未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五六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交付保護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九四三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詎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未戒絕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採尿時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止(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十七時十五分許,在高雄縣內門鄉三平村二埔十九號內,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點一二公克、包裝重○點四八公克)。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稱:可能與朋友一起,才吸到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另九十二年二月十一,經採集被告尿液送高雄縣政府衛生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初驗、複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九二煙檢字第三二四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非以GC/MS方式檢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9205─108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以GC/MS方式檢驗)可稽。再者,除非共處在狹小之密閉空間,並『故意』大量吸入二手煙,否則應不致於尿液中代謝出煙毒反應,業經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八三)發技(一)字第八三一00一八五號函示明確,是縱有被告所述情事,亦不能解免罪責。準此,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
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或三犯第十條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五六七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交付保護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九四三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證。又因被告於前開不起訴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是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科。
㈢另海洛因、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此觀
諸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甚明,被告施用上開毒品,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本應各論以持有之罪,惟各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再者,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民國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監,嗣遭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復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經與前開殘刑合併執行後,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假釋出監,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止,因未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前案資料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刑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均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
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四九九二號鑑定通知書可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送驗如有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毀之;至包裝袋部分,因與毒品難以剝離,應一體視為毒品,而沒收銷毀之)。又扣案注射針筒一支部分,並無毒品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9206─444號檢驗報告(以GC/MS方式檢驗)可稽,因被告否認該物為其所有(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爰不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方百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金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