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己○○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戊○○(經本院拘提中,另行審結)、丙○○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日二十時許,由戊○○駕駛ZDB-九二五號輕型機車途經高雄市○○區○○路加工區附近時,偶遇庚○○乘騎XZT-二二六號機車由東向西行經加昌路加工區第七出口處,戊○○、丙○○見有機可乘,遂臨時起意,先由戊○○駕駛機車自庚○○之右後方靠近,丙○○趁庚○○不備時,以徒手拉扯之方式,下手行搶庚○○背在右肩之皮包(內有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下同)、身分證一張、駕照一張、信用卡三張),惟因庚○○當時係反穿外套,丙○○於拉扯約十公尺左右後,庚○○因失去重心人車倒地而未得逞,庚○○並受有左跟骨骨折、右腳挫傷合併擦傷、右手手肘及膝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丙○○行搶未得逞後,戊○○旋配合加速逃逸,惟其行搶之經過,正為駕駛YE-八○八七號自用小貨車之乙○○及其上乘客丁○○目睹全部過程乃自後追躡戊○○及丙○○,並將其逼至路邊使之倒地後,為見義勇為之路人逮捕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其與共同被告戊○○確有在右述時、地下手由戊○○騎車,伊下手行搶被害人庚○○,而伊係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本欲出外借錢,見到被害人才臨時起意;又因被害人當時外套反穿,皮包掛在右肩,故 伊拉 一下子後無法將被害人之皮包拉下,被害人隨之跌倒,而渠等就逃逸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審判筆錄、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惟辯稱:伊認為共同被告戊○○對於伊行搶之行為並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庚○○於偵查中明確證稱:在上述時、地,因有一個人搶我皮包,拖了我
一下,我就摔下來,我有叫搶奪,路人看到他們,就把他們抓起來等語(見偵卷第十一頁背面),核與證人丁○○於偵查中所證:被害人經被機車後座之男生(即被告丙○○)行搶後,就大叫然後就拖行跌倒等情,及被告上開供稱:因被害人當時外套反穿,皮包掛在右肩,故伊拉一下子後無法將被害人之皮包拉下,被害人隨之跌倒等語大致相符,而堪採信。
㈡至被害人庚○○於警詢中雖曾陳稱:遭被告拖行數十公尺遠云云,然被害人於本
院調查中則改稱:係遭拖行約十公尺云云;而證人乙○○於本院調查中亦證稱:被害人經拖行約十公尺云云,惟被害人當時係駕駛機車時遭搶,非步行時遭搶,而衡諸常情,被告應無如此大之氣力,將被害人與被害人所駕駛之機車一併在地上拖行;且證人甲○○即當日另一位在場目擊搶案之人,於本院調查中結稱:被害人遭搶之皮包係掉落在被害人所駕駛之機車旁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害人應係遭被告拉扯不久後,因被害人外套反穿故被告無法行搶得逞,而時值被害人亦於行車當中,故因被告之拉扯,即因重心不穩而倒下,始符常情,是被害人庚○○與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中所述,尚屬有誤。
㈢再被告丙○○並未搶得被害人庚○○之皮包,業經被告丙○○於本院調查中供述
明確,核與證人甲○○於本院中所證大致相符,已如前述,是被告丙○○搶奪被害人皮包未得逞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雖另辯稱:本案其妻即共同被告戊○○並不知情云云。
然被告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檢察官傳訊證人乙○○、丁○○對於渠等二人搶奪過程詳為證述後,經檢察官訊問戊○○有何意見時,明確供稱:他們說的沒有錯。我先生是擔心我有事,才供稱是他騎機車並下手行搶等語(見偵卷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且於本院調查中亦不否認本件搶案,係由其駕駛上開機車附載被告丙○○所為,及渠等二人為本件搶案之目的係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家中尚有三名子女需扶養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戊○○對於本件搶案,與被告丙○○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並非毫不知情,是被告丙○○此部分辯解,尚不足採信。
㈤又警方於本件搶案發生後趕抵現場時,雖在現場之地上發現水果刀一把,然此把
水果刀原係放於被告二人所駕駛之機車內,嗣因證人乙○○追逐被告丙○○、戊○○二人,而被告二人因遭追逐重心不穩跌倒後,始經機車內掉出,業經被告丙○○、戊○○於本院調查中供述明確;而被害人庚○○於本院調查中亦證稱:其僅遭徒手行搶,並未遭被告持刀行搶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故被告二人並未持該把水果刀用以行搶之事實甚為明確。
㈥此外,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份、診斷證明書一紙、現場
查獲照片八張在卷可資佐證,是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丙○○之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已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搶奪未遂罪。被告丙○○與被告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雖已著手於搶奪犯罪行為之實施,然被告並未搶得被害人之上述皮包,並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故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條第一項之搶奪既遂罪,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犯行對於被害人所生之危害,被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缺錢一時失慮始鋌而走險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未扣案之ZDB-九二五號輕型機車,雖係共同被告戊○○所有,業據被告戊○○於偵查中所供認,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可按,並供渠等二人犯罪所用之物,然該部機車價值較鉅,且非義務應沒收之物,是本院認並無加以宣告沒收之必要;又前揭掉落現場之水果刀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不另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劉定安法官吳志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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