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簡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簡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
相 對 人  鐘武德 即武德興肉舖.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意思表示之通知為
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民國95年10月31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資產公司),嗣慶銀資產公司又於
98年3月31日轉讓債權予聲請人,聲請人即依民法第297條
規定,向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詎上開通知函因「招領
逾期」以致原件遭退回,致不能送達,非因聲請人過失所致
,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具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及
掛號郵件退件信封等件為證。經查,相對人住所地係為「桃
園縣八德市○○路○○○巷○○弄○○號」,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在
卷可憑,而退件信封上郵務機關註明「招領逾期退回」,嗣
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派員查訪相對
人目前有無居住上開地址,調查結果為相對人現確未居住在
上開地址,此有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100年3月11日德警
分刑字第1003013104號函1份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堪認
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致無法為意思
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王筆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書記官辜伊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