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282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2821號
原   告  林淑靖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 吳阿素翁啟二賴水成蘇文松王英明
沈美慧 間請求撤銷協議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吳阿素、翁啟二、賴水
成、蘇文松、王英明、沈美慧之戶籍謄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其訴。
理由
一、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宜記載當事人、法定
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
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上開
補正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僅記載被告王英明姓名、地址,本院無法特定
被告真實身分,應補正被告王英明確實身分證號碼、出生年
月日及住居所,並應一併提供被告吳阿素、翁啟二、賴水成
、蘇文松、王英明、沈美慧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書記官薛德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