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小字第133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桃小字第1335號
原   告  牙鐘萬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興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玄明
訴訟代理人  楊子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由原告
於民國93年10月4日簽立同面額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及於93年10月7日與被告簽訂車輛動產抵押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約明原告提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裕隆廠牌
YLNK11GLA型1999年式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設定18萬
元之動產抵押權予被告,以為借款之擔保。依系爭契約第5
條,在一定情況下,被告得占有抵押物。原告皆依約繳納分
期款,並無前揭系爭契約第5條所載明之任一狀況,被告竟
違約將系爭車輛拖走並予以強制拍賣。系爭車輛於95年7月
間遭被告拍賣時,尚值13萬8,000元,然竟僅以4萬元之價格
賣出。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約定逕將系爭車輛強行取走拍賣,
自應依約就前揭差額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初係因原告自95年1月間即未依約繳納分期款
,被告方於95年5月間聲請法院強制扣留系爭車輛取償。且
拍賣係由法院拍賣,價格亦係由法院囑託鑑定人鑑定,過程
皆合法亦無價格過低之問題。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借款12萬元,由原告於93年10月4日簽
立系爭本票,及於93年10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提供系爭車
輛設定18萬元動產抵押權予被告作為擔保,嗣被告以原告逾
期未清償分期款為由,向本院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確
定,另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取回系爭車輛後拍
賣得款4萬元等情,有原告所提本院95年度票字第3771號裁
定暨確定證明書、系爭本票及授權書、系爭契約影本,被告
所提台北縣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拍賣車輛紀錄、拍賣投標
書、台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價表影本等在卷可證,
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調閱該院95年度執字第
11114號卷查核無誤,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惟
原告主張被告違約強制扣留系爭車輛拍賣價額低於應有市價
,應就賣價與市價差額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甲方所提供之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為甲方對乙方(包括
總行及各營業單位)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
將來所負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限額之借款、墊款、透支、
票據、保證、信用卡消費款、損害賠償、行使抵押債權之訴
訟及非訟費用等暨其他一切債務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
金、實行抵押權費用及強制執行費用之給付以及因債務不履
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之賠償。」、「甲方如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乙方或乙方委任代為處理事務之人得占有抵押物:…㈤
其他不履行契約者。因占有擔保物所發生之任何損害或費用
均由甲方負擔之。甲方或第三人拒絕付交擔保物時,應逕受
強制執行,乙方得依本契約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系爭契
約第1條、第5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
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自認:「當初承辦陳先生說要給
我好看,還沒一個月就拖吊未免說不過去。別家銀行是兩個
月未繳才拖吊,拖吊後又從郵局帳戶扣5個月的錢…」(見
原告於本院100年1月7日庭期庭呈之答辯狀)、「(原告有
無逾期繳款?)只有一次,是在94年12月間。之後從95年1
月起恢復繳款,而且95年1月是一次繳納94年12月與95年1
月分期款」(見100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足認
原告確有違約未如期清償分期款之事實。
㈢原告雖提出其所有桃園成功郵局帳戶95年1月21日至95年12
月29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3紙欲證明其有如期清償被告前揭
分期款之事實,然原告匯入之0000000000000帳號,未經原
告舉證即為被告所有帳戶,且前後95年3月1日、3月30日、
4月20日、6月1日4次匯款金額各為2萬5,547元、109元、81
元與2,249元,中文摘要皆為「壽險保費」,不惟匯款名目
不符,且金額亦與被告所提原告繳款登錄單顯示原告93年10
月8日起至94年12月19日每期分期款應繳納2,402元至2,691
元約2,000多元分期款之金額不符,自不足證明原告無違約
未按期繳納分期款之事實。
㈣綜上分析,原告確有未按期繳納分期款之事實,洵堪認定,
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5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約定請
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取得系爭車輛之占有並拍賣後
取償,與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違約未如期繳納分期款之事實,被告依
系爭契約第1條、第5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約定占有、拍賣
系爭車輛取償,乃依約行使權利,並無違約可言,是原告主
張被告違約請求損害賠償,顯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係
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王筆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書記官辜伊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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