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小字第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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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桃小字第22號
原   告 聯通法金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胡秀鳳
訴訟代理人  陳俊賢
被   告 震輝事務機器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學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辦理銀行貸款,雙方約定於成功撥
款後支付撥款金額3%勞務費予原告。原告於民國98年12月9
日開始為被告向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行(下稱
台中商銀南崁分行)申辦貸款,並於99年9月中成功撥款300
萬元,不料被告竟以申辦時間過長、原告未主動聯絡、服務
不佳等為由,拒絕給付勞務費3%即新臺幣(下同)9萬元,
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未清償。另被告主張其自行聯絡銀行承
辦人員補資料即係自行申辦,並不合理,被告第二次申貸實
質上應係第一次之延續。爰依兩造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前揭
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被告向台中商銀南崁分行申貸後,該行於
99年1月向被告表示申貸未通過,被告係於99年1月間,靠自
己努力改善財務報表狀況後,再向該行申貸方通過,故第二
次申貸成功與原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曾委託原告為被告向台中商銀南崁分行辦理貸
款,原告於98年12月9日起為被告向台中商銀南崁分行申辦
貸款,該行於99年9月中核貸300萬元等情,有原告所提專任
銀行貸款委託書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原告已為被告申貸成功,被告應依兩造委任契
約支付報酬,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證人即台中商銀南崁分行負責承辦被告申貸案之放款部門專
謝清勇 結證稱:一般企業向該行申請貸款過程非常繁複,
必須準備非常多資料,一般企業主皆係委託會計師處理。被
告共向該行申貸2次,一開始申貸500萬元,後來沒有核貸,
沒有核貸的原因是當時被告公司淨值為負數,所以遭伊退件
。第二次核貸300萬元,核貸原因是被告公司財務狀況已有
改善。被告第一次申貸所準備資料裡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名片
,所以伊即依名片與原告訴訟代理人聯絡,審核結果被告公
司營運狀況沒有問題,只是財務報表不符合信保基金要求才
沒有核貸。之後第二次是被告法定代理人自己與伊接觸,通
知被告公司淨值已轉為正數,並補最近年度財務報表,經伊
會同公司人員至被告公司實勘後,認為營運狀況正常即送總
行核貸。被告申貸500萬元,最後核貸300萬元。被告接手申
辦貸款時,只要再補最近的營運狀況,財務報表上資產淨值
不是負數該行即會核貸,只是核准金額可能與申貸金額有落
差等語(見10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至3頁)。足見向
銀行申請企業貸款之手續繁複,一般企業無法自行處理,須
委任專業人士辦理,且被告第二次向台中商銀南崁分行申貸
時,只須再補最近期資產淨值為正數之財務報表即可核貸,
堪認申貸手續於被告第二次自行接手辦理前,實質上早已由
原告代理被告辦理完成,是被告辯稱本件貸款案係其自行完
成云云,顯無足取。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支付命令係於99年10月25日付
與被告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向
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99年10月26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貸款案既係依原告專業協助方使被告獲得台
中商銀南崁分行核貸300萬元,則原告依兩造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報酬即核貸金額3%9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
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
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王筆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書記官辜伊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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