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朴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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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朴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朴簡字第24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嘉義縣警察局酒精濃度測試收據受測者簽名欄上偽造「乙○○」署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嘉義縣警察局酒精濃度測試單受測者簽名欄上偽造「乙○○」署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甲○○於嘉義縣警察局酒精濃度測試單受測者簽名欄上偽造「乙○○」署名,查司法警察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要求接受測試人於酒精濃度測試表上簽名,係表示接受測試者為何人,且確實有實施測試之事如於上開文書偽簽他人之姓名,應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884號判決同此見解)。被告前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95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至被告於嘉義縣警察局酒精濃度測試收據受測者簽名欄上偽造「乙○○」署名及指印各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17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黃義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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