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八О四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十字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犯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五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均未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二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且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一支,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同年十二月三日八時五十分許,駕駛上開贓車行經南投縣竹山鎮中崎里民生巷五七之五七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供行竊所用之十字起子一支。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在卷可稽,復有十字起子一支扣案可佐。是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二、查十字起子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堪認可供兇器使用。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曾有詐欺、竊盜等前科(參見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猶不知戒慎其行,貪圖小利之犯罪動機,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之十字起子一支,業據被告坦承為其所有且供上開竊盜犯行所用等語無訛,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廖立頓法官劉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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