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
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九十年七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五字第駕裁七二-D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十八日駕駛另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已「損毀汽車牌照或將牌照塗抹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W6-0702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鎮○○路○○○巷口闖紅燈,為桃園縣警察局交通隊製單舉發,而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經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裁處乙○○罰鍰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三點,依同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甲○○二千四百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甲○○部分:根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一條所述「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則本車加裝反光牌照框,旨在增加行車安全,如同第三煞車燈,確保交通安全,且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本車加裝反光牌照框並未違法。且由舉證第一張照片中可清晰看出牌照號碼,無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情形;至於第二張照片,係為證明闖紅燈,所以拍攝距離較遠且焦距不對,導致看不清楚,不能因設備效能不足而歸咎於駕駛人。㈡乙○○部分:該路段號誌之控制及時間之設置,有意圖造成駕駛者違規之行為,明顯違法在先,不應處分駕駛人。
三、按汽車行駛有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得藉此正確、方便管理車輛,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經查:①異議人即右揭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甲○○坦承在該小客車之後牌照加裝反光框,②右揭違規地點所裝設之攝影機,拍得之二張違規照片中,第一張雖得以勉強看出該車之車牌號碼00-0000,惟邊緣部分亦因反光框反光的結果,致相當模糊,辨認上已有些困難;而第二張照片,則因反光框之反光效果十分強,致車牌號碼完全無法辨認。是以,如此之情形,已該當於上開處罰規定。異議人質疑所謂「不能因設備效能不足而歸咎於駕駛人」云云,那麼為了管理各類任性之駕駛人,將要導致道路交通之管理成本大為提高,此一說法若要被採納,至少要在提高稅收之後,從而,在目前的稅收情形下,異議人之情形即應被判定為違規。至於其就加裝反光框之結果,辯稱係「如同第三煞車燈,確保交通安全」云云,如果成理,那麼第三煞車燈就可以裝到車牌的地方,導致第三煞車燈與車牌混雜、不易辨認,是以此一辯解完全不成理由。
四、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①乙○○坦承於右揭時地駕駛右揭車輛。②自卷附右揭第二張違規照片可以看出,該車在路口中間,是紅燈;自第一張照片則可以看出,該車進入該路口時,已是紅燈。③桃園縣政府函覆本院,右揭路口之交通號誌,於九十年三月十八日並無號誌損壞之通報,有該函在卷可稽。綜上所述,其闖紅燈之事實已十分明確,所謂「該路段號誌之控制及時間之設置,有意圖造成駕駛者違規之行為,明顯違法在先,不應處分駕駛人」云云,並無理由。
五、從而,異議人甲○○、乙○○之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輝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應欽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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