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七七○號自小客貨車,沿南投縣○里鎮○○里○○路往水頭里組合屋方向行駛,於行○○里鎮○○里○○路三樂飯店前時,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不慎撞及當時未遵守交通規則、任意穿越車道徒步行至該處之乙○,導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右下肢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呂理合對其於右開時、地駕駛車輛,不慎撞傷告訴人乙○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紙及肇事現場相片三張等附卷可稽。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本件雖因告訴人未遵守交通規則任意穿越車道,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然不能因之而減免被告罪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本件案發時被告及告訴人二人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王鏗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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