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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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九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投監稽違字第裁六五─I00000000、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受處分人甲○○之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未曾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時間,行經彰化市路段及不服稽查取締,原處分顯有違誤,為此爰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者,處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若有不服指揮稽查逃逸者,得逕行舉發之。而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並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且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四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十四時四十三分許,在彰化市○○路與彰南路口,因闖紅燈及不服警察稽查取締,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員 廖宏 寄抄錄車牌號碼並記下為紅色特徵自小客車,經查核電腦均無誤後始逕行舉發一節,業據證人即執勤員警 廖宏寄 於本院調查中結證屬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張在卷可證明。且舉發員警與受處分人既不相識,亦無宿怨,舉發員警當無濫行舉發之理。況被告所有上述自用小客車,車體顏色為紅色,為被告所不否認:另當日之天候視線良好,足以辨別車牌號碼,並無誤認可能,亦經證人 廖宏寄證 述在卷,其證言自屬可信,故本件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三千六百元整,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