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九號
原告雲林縣斗南鎮農會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玖拾貳萬壹仟陸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叁拾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或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邀同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約定期限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至一一0年一月十二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年息百分之七.三)加計年利率百分之0.二計算,並按月計付,如遇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減碼調整時,得隨同調整,倘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乙○○、丁○○○並願與被告丙○○負連帶清償之責。詎被告丙○○自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計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分戶帳卡、機動利率一覽表(均影本)、利息計算書、借戶利率查詢表各乙份、授信約定書影本、戶籍謄本各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伊確有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並於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簽名,伊平日均按時繳款,惟因無力清償,希望能與原告逐筆解決借款事件,並先拍賣抵押物,苟有不足伊再清償,惟遭原告拒絕,請求能先拍賣抵押物後再向伊求償。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分戶帳卡、機動利率一覽表、利息計算書、借戶利率查詢表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丙○○雖辯稱原告應先就抵押物求償云云,然遍觀卷附借據、授信約定書所載內容,其上別無載明原告需先就抵押物求償不足金額部分始得向被告丙○○求償之約定,苟原告請求之數額確為被告丙○○所借貸之款項,則原告究欲行使消費借貸關係之請求權,抑或行使抵押權乃屬原告選擇行使何請求權之權利,被告丙○○無置喙之餘地,是被告丙○○所辯,尚不足取。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六百九十二萬一千六百二十一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秋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廖錦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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