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交上訴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
一O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七五三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文峰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律師
蘇靜怡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犯肇事逃逸罪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一O三年度交訴字第六六號中華民國一O三年八月二十七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O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文峰前已有贓物、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詐欺、竊盜、妨害公務、公共危險等犯罪紀錄,素行不佳,並自民國(以下同)九十八年六月三日起因酒醉駕車經公路監理機關註銷其駕駛執照。又在九十九年間,犯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在一OO年二月十八日以九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三八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上訴後,經本院在一OO年六月十三日以一OO年度交上訴字第八五八號判決與最高法院在一OO年九月十五日以一OO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三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在一OO年間,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在一O一年一月十七日以一OO年度中交簡字第二五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二案件入監接續執行,在一O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惟仍未知悔改,又在一O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十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區○○○道由黎明路往河南路方向行駛,行經台灣大道與朝富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適有 洪敬 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台灣大道同向行駛在林文峰所駕駛車輛右後側,欲直行通過該路口,因林文峰疏未讓右側 洪敬荃 所騎乘機車之直行車先行,貿然在上開路口右轉朝富路行駛,致其所駕駛車輛右後側車身與洪敬荃所騎乘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洪敬荃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胸壁挫傷併瘀血、左小腿挫傷併瘀血、左腕挫傷等傷害(林文峰犯過失傷害部分,經洪敬荃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林文峰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使洪敬荃所騎乘機車倒地而受有傷害,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旋即駕車駛離肇事現場逃逸。嗣警方接獲報案後,依洪敬荃提供肇事車輛車牌號碼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聲請事項:㈠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不能調查者。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定有明文。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在其一O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中聲請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本件案發日即一O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十時許起至十一時止,自中港交流道匯入台灣大道至朝富路口路段沿路監視攝影光碟,與在本院一O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九時十分審理中陳稱:林文峰表示本案事故發生當時車上尚有一名乘客,希望傳喚該位乘客到庭為證等語。
㈡經查:
⒈本院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函查一O二年九月二十四
日十時至十一時止,台灣大道由中港交流道至朝富路口沿途監視器畫面部分,經該局在一O四年一月六日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號函覆本院稱:「該交通事故係一O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十時二十五分發生於台灣大道與朝富路口,惟該路口並無設置監視器,另台灣大道與黎明路口雖有建置,但發生時間迄今已逾一年,相關檔案已遭覆蓋,因此無法提供相關監視器畫面。」,有上開函文一件附在本院卷第四一頁可憑。
⒉又上訴人即被告林文峰在一O二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一次警詢
中供稱:「一O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十時二十五分許,我當時駕駛○○○○─○○自小客車○○○區○○○○道內側慢車道往市區方向行駛,並要右轉朝富路,到肇事路口我先斜停在路口等外側慢車道都沒車要轉彎時,一台機車從我右後方速度很快過來,發生擦撞,我想說沒事便往前繼續開走。」、「發生車禍碰撞稍微有感覺。」、「我車子右後車角和對分前車頭發生碰撞。我右後葉子刮擦傷。」、「我承認有肇事逃逸。」(警卷第三頁至第四頁);次在一O二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二次警詢中供稱:「當是(應為時之誤)被對方撞到時我有點不高興,有搖下車窗向對方說:你白目!騎那麼快。」(警卷第七頁);又在一O二年十二月三日偵查中供稱:「我有看到他(指 洪敬筌 )的機車倒地,我認為他的機車倒地與我的車子應有關係。」、「我有聽到機車倒地的聲音,但我的車沒有受損。」(偵查卷第十四頁);復在原審法院一O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十時四十分行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知道發生車禍,..。」(原審卷第二六頁);更在原審法院一O三年四月二十四日十六時三十分行準備程序中將「林文峰於一O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十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區○○○道由黎明路往河南路方向行駛,行經台灣大道與朝富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適有洪敬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台灣大道同向行駛在林文峰右後側,欲直行通過該路口,林文峰在上開路口欲右轉朝富路行駛,致所駕駛車輛右後側車身與洪敬荃所騎乘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洪敬荃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胸壁挫傷併瘀血、左小腿挫傷併瘀血、左腕挫傷等傷害」之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三八頁背面),即被告在警詢、偵查、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中對於 伊有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一O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十時二十五分,行經台中市○○○道與朝富路右轉彎時,已見悉洪敬筌所騎乘機車直行而來,仍右轉彎行駛,致與洪敬筌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洪敬筌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傷害,在肇事後,並未留待現場,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乙節供認在卷,則本案交通事故肇事情節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要無疑義。況且,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僅空泛陳稱被告在肇事時所駕駛車上有另一名乘客等語,然該乘客究為何人、其年籍、住居所為何,並未提供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參辦。是在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確下,爰依據上開法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駁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上開聲請事項。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被害人洪敬荃在警詢中所為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洪敬筌已在原審法院審理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經檢察官、與被告在原審法院審理中之選任辯護人雙方為交互詰問,而洪敬筌在警詢與在原審法院審理中先後陳述內容大致相符,因此洪敬筌在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不具有與審判中陳述不符之要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或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自不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據。
二、又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為車禍發生後,處理員警對洪敬荃談話時所製作之紀錄,核其性質為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亦認不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就上述以外而經本院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料,未曾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認具有證據能力。
四、末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一O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接受警員 蔡宏偉 詢問,並製有調查筆錄可憑(警卷第二頁至第五頁),上開筆錄為被告之供述,且被告在偵查及法院審理中未曾提出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為自白之情形,復未提出任何事證足認上揭筆錄內容為屬不實之證據,且警員在該筆錄完成後,已交由被告簽名確認,有被告簽名之調查筆錄在卷可按(警卷第五頁),足認被告在上開員警紀錄時之陳述,是出於自由意志下之陳述,具有任意性,該調查筆錄具有證據能力。
叁、實體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林文峰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最後審理期日到庭。惟被告對伊有在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台灣大道與朝富路口右轉彎行駛時,與洪敬荃所騎乘之直行機車發生車禍等事實,並不爭執,供認在卷。但 矢口 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辯稱:對於本件交通事故經過都沒有意見,但我沒有感覺有發生車禍,才離開現場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稱:「林文峰在第一次警詢中陳稱伊未立即下車查看,乃因林文峰突接獲通知製作筆錄,未能即時回想車禍經過所致,嗣在翌日前往警局補充陳述,據實告知責罵洪敬荃「白目!」、「下車看一下就離開」等語,應以林文峰第二次陳述所稱發生碰撞時曾下車查看之情為真實;且當林文峰下車查看時,洪敬荃已起身站立,林文峰不知洪敬荃車輛倒地與林文峰駕車有所關聯,客觀上無法查得洪敬荃是否受有體傷,加以洪敬荃未表示自己受傷或要求林文峰留下聯絡資料,林文峰在略為查看後認車體及洪敬荃無礙後駕車離開,實難認林文峰有肇事逃逸之主觀故意。又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林文峰有肇事逃逸的主觀犯意,不應為林文峰有罪之認定。以洪敬筌之陳述作為證據,應有其他補強證據加以佐證,始可作為積極證據。洪敬筌陳述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符,不具有證明力,不足以作為林文峰不利之認定。」等語,資為被告提出辯護。
二、經查:㈠被告有在一O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台中市大肚區住處出發,沿台灣大道往台中市區方向,在台灣大道與朝富路口右轉彎朝富路前往黎明路購物,於十時二十五分許,在上開路口右轉彎時,與洪敬荃所騎乘之直行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所駕車輛右後方與洪敬荃所騎乘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被告未下車查看,又未報案或通知救護車,隨即右轉朝富路再右轉朝馬路,復在黎明路右轉,再至台灣大道左轉,之後駛上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等事實,業經被告供認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路口照片四張、車損照片十五張(警卷第二頁至第五頁、第十四頁至第十六頁、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又被告在警詢、偵查、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中已供承知悉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且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後車身留有刮擦痕,洪敬筌所騎乘機車前車頭亦留有刮擦痕乙情,並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損照片十五張在卷可佐(警卷第三十頁、第二一頁至第二八頁)。
㈡次查,洪敬荃在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一O二年九月二十
四日十時二十五分許,我騎乘○○○─○○○輕型機車,沿台灣大道由黎明路往河南路方向直行行駛在慢車道,當時是綠燈,左右兩側車子很多,在台灣大道、朝富路口中間,林文峰所駕車輛自左側快車道切入,原以為林文峰車輛要自快車道切到慢車道直行,然而他竟要右轉,我無法閃避,直接撞上林文峰所駕駛車輛右後車輪,我的胸口撞到機車龍頭因而人車倒地,我以手撐在地上,倒地機車壓在我左小腿,後方車輛有按喇叭警示林文峰,林文峰因而稍微減速,但並未停下查看或與我交談,當時我也不知駕車者是男是女,林文峰在減速之後,即加速自朝富路往朝馬路離開,我原跌坐在馬路中央,以為林文峰減速是要停下來,但林文峰加速離開,我就把機車牽起騎去追,但走路一跛一跛的,且我左手受傷騎車不是很順暢,祇是想看林文峰所駕車輛車牌號碼,林文峰在朝富路往朝馬路方向直行,在朝馬路右轉,到朝馬路、黎明路口,因遇到紅燈有減速停下,此時我趕快記下他的車牌是0000000,之後他就右轉黎明路直行,到台灣大道時左轉,我跟著左轉,此時看到林文峰行駛上國道一號北上交流道,我大約追了五至十分鐘,過程中也有按喇叭要林文峰停下;我車因車禍受損,車前塑膠板、前輪、避震器均有損壞(原審卷第六一頁至第六五頁)等語。而洪敬荃因本案車禍致受有左胸壁挫傷併瘀血、左小腿挫傷併瘀血、左腕挫傷等傷害,有「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警卷第十二頁)。
㈢再查,被告在一O二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一次警詢中供稱:「
一O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十時二十五分許,我當時駕駛○○○○─○○自小客車○○○區○○○○道內側慢車道往市區方向行駛,並要右轉朝富路,到肇事路口我先斜停在路口等外側慢車道都沒車要轉彎時,一台機車從我右後方速度很快過來,發生擦撞,我想說沒事便往前繼續開走。」、「發生車禍碰撞稍微有感覺。」、「我車子右後車角和對分前車頭發生碰撞。我右後葉子刮擦傷。」、「我承認有肇事逃逸。」(警卷第三頁至第四頁);次在一O二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二次警詢中供稱:「當是(應為時之誤)被對方撞到時我有點不高興,有搖下車窗向對方說:你白目!騎那麼快。」(警卷第七頁);又在一O二年十二月三日偵查中供稱:「我有看到他(指洪敬筌)的機車倒地,我認為他的機車倒地與我的車子應有關係。」、「我有聽到機車倒地的聲音,但我的車沒有受損。」(偵查卷第十四頁);復在原審法院一O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十時四十分行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知道發生車禍,..。」(原審卷第二六頁);更在原審法院一O三年四月二十四日十六時三十分行準備程序中將「林文峰於一O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十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區○○○道由黎明路往河南路方向行駛,行經台灣大道與朝富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適有洪敬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台灣大道同向行駛在林文峰右後側,欲直行通過該路口,林文峰在上開路口欲右轉朝富路行駛,致所駕駛車輛右後側車身與洪敬荃所騎乘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洪敬荃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胸壁挫傷併瘀血、左小腿挫傷併瘀血、左腕挫傷等傷害」之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三八頁背面),即被告在警詢、偵查、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中對於伊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一O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十時二十五分,在台中市○○○道與朝富路右轉彎時,已見悉洪敬筌所騎乘機車直行而來,仍右轉彎行駛,致與洪敬筌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洪敬筌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傷害,在肇事後,並未留待現場,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乙節供認在卷。
㈣而對照上開洪敬荃證詞與被告在一O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警詢
陳述內容,可知被告與洪敬筌二人對於: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在上開時間、地點,自台灣大道右轉彎朝富路與洪敬荃所騎乘之直行機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②車禍發生後,被告未下車查看,又未報案或叫救護車,隨即右轉朝富路再右轉朝馬路離開等情節一致。其次,自洪敬荃所騎乘機車及被告所駕車輛受損情形觀之,二車車身均造成刮擦痕,顯見二車確已發生碰撞,且具有一定力道,被告自能察覺車禍發生時洪敬荃所駕機車因此撞擊致倒地,並導致洪敬荃受有輕重不等傷害。再依據洪敬荃證述內容及診斷證明書記載,洪敬荃確實受有左胸壁挫傷併瘀血、左小腿挫傷併瘀血、左腕挫傷傷害,並造成跛足行走,復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禍路口照片觀之,案發地台灣大道、朝富路口,台灣大道慢車道有三線道,視線廣闊,無障礙物阻擋視線,加以案發時間為十時二十五分許,並非深夜時分,日照光線明亮,被告在確認車禍已發生情況下,當然知悉洪敬荃因本案車禍發生後人車倒地,將致使身體受傷,要無疑義,此何以被告在警詢中明確供認伊確有本案肇事逃逸犯罪,與在偵查中供認伊認為洪敬筌所騎乘機車倒地與伊有關乙情至明。堪認被告在本案車禍發生後,知悉洪敬荃人車倒地,已受有傷,仍未停車查看隨即駕車離開,在主觀上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已甚顯然。至於被告與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對於被告是自快車道自右轉或是在慢車道右轉朝富路時與洪敬筌所騎乘之直行機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與洪敬筌陳述內容雖不相同,然本案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點,在台灣大道右轉彎朝富路行駛時,撞擊洪敬筌所騎乘機車,致使洪敬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傷害,被告未留待現場或報警處理,隨即逃離交通事故現場之基礎事實在被告供認與洪敬筌陳述一致並無疑義之情況下,此節自不影響及被告有本案肇事逃逸犯行認定,併此說明。
㈤被告雖以前詞云云置辯;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另以上開辯護意旨為被告提出辯護。
惟查:
⒈洪敬荃因本案交通事故,致使身體受有上開傷害,所騎乘機
車亦因此受損,機車損害情況並非輕微,並不可能有被告所抗辯「沒有大礙」情況存在。
⒉又被告在警詢中供承伊在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駕車要前往
黎明路購物,然在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行駛到黎明路時,乃左轉行駛台灣大道,再駛入國道一號北上交流道,與被告原先前往黎明路要購物目的迥不相符;在此未購物即迅速駛離肇事現場,且未購物,即駛至國道一號北上交流道之舉,益見被告在主觀上具肇事逃逸之故意。
⒊被告雖然抗辯稱:被對方撞上我有點不高興,有搖下車窗向
對方說「你白目!騎那麼快」,有下車看雙方車損沒怎樣就離開,當時對方已經站起來,沒有回應云云(警卷第六頁至第七頁),至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仍一再抗辯稱有下車責罵洪敬荃云云。然此與洪敬筌在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情節迥然有異,且果如被告抗辯內容為真,被告是在知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造成洪敬荃人車倒地受有傷害後,自行離開肇事現場,被告具有肇事逃逸之主觀故意,更不待言。
㈥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
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經總統令公布,依本罪增訂之立法理由,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立法者認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條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三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者,該肇事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六八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被告駕駛車輛與洪敬荃所騎乘機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使洪敬荃人車倒地受有傷害,已如上述,被告竟未採取救護、報警處理或為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駕車離開,嗣洪敬荃負傷騎車追趕記下被告所駕駛車輛車牌號碼,報警依據該車牌號碼查獲,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已甚灼然。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
四、又被告前在九十九年間,犯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在一OO年二月十八日以九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三八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上訴後,經本院在一OO年六月十三日以一OO年度交上訴字第八五八號判決與最高法院在一OO年九月十五日以一OO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三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在一OO年間,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在一O一年一月十七日以一OO年度中交簡字第二五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二案件入監接續執行,在一O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被告在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判決,以被告林文峰犯肇事逃逸罪,並構成累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等規定予以論科,並無違誤。原審判決再審酌被告在駕駛車輛與洪敬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隨即駕車離開,置洪敬筌於不顧,又未為必要救助,對洪敬筌生命、身體造成相當程度危害,此漠視他人人身安全,行為實屬可議,犯後在法院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改,態度不佳,惟考量被告就洪敬筌受有傷害部分,已與洪敬筌達成調解,並經洪敬筌在偵查中撤回告訴,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一O二年度司中調字第五四一六八號調解程序筆錄與撤回告訴狀各為在卷(偵查卷第十八之一頁、第十九頁)可參,暨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本案肇事逃逸罪,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處刑,應屬妥適,並無量刑輕重失據之不當。被告徒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為無理由,上訴應予以駁回。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至於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雖陳稱:林文峰有左脛骨骨折傷勢,無法到庭等語;然依據被告所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在一O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所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是在一O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因左側脛骨骨折,在該醫院急診入院接受診療,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本院卷第三五頁)可查,然被告已在本院一O四年一月五日十時二十五分行準備程序中出庭應訊,有本院一O四年一月五日十時二十五分行準備程序期日點名單乙紙與行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憑,是被告在一O三年十二月十三日所受左脛骨骨折傷勢並不影響及被告能在本院一O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九時十分審理期日到庭之能力;且被告與其選任辯護人並未提出被告因左脛骨骨折即無法到庭之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所稱被告左脛骨骨折之傷勢,並非不能到庭之正當理由,併為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郭瑞祥法官梁堯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芬芬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