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316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美鳳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秘密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625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297、101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美鳳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美鳳被訴如附表二所示及於民國102年3月21日下午3時許竊錄開庭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張美鳳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案外人提起刑事訴訟,惟恐其按鈴申告之案件未獲處理,明知未經附表一所示 賴建宏 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本人之同意,竟分別基於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犯意,各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附表一所示賴建宏等檢察事務官於該署第二辦公大樓臨時偵查庭受理其按鈴申告時,先以其所有具錄音、錄影功能之眼鏡錄下其視線所及範圍之方式,非法蒐集如附表一所示賴建宏等人之影像、聲音等屬個人資料之特徵,足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賴建宏等人。嗣因於102年1月29日,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潘昭陽瀏覽該影音網站時發現前開影片內容,始告知附表一所示賴建宏等人,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張美鳳復因對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提出妨害名譽告訴,於民國102年3月21日下午3時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劉文賓傳喚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8偵查庭開庭時,已告知張美鳳不得竊錄開庭過程,詎張美鳳未得劉文賓本人之同意,竟以其所有具錄音、錄影功能之眼鏡錄下其視線所及範圍之方式,非法蒐集劉文賓個人影像、聲音等屬個人資料之特徵(所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未據告訴)。嗣因劉文賓發現而命值庭法警 陳俊廷 將張美鳳前開眼鏡取下,張美鳳明知身著制服之陳俊廷為法警,竟基於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單一犯意,在陳俊廷欲取下前開眼鏡時,作勢欲咬陳俊廷之手,並出手揮擊陳俊廷之臉部,及以腳踢踹陳俊廷之下體(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接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法警上開職務之執行。嗣經當庭逮捕,並扣得張美鳳所有供竊錄之用之眼鏡1支。
三、案經賴建宏、 陳志銘李怡進張謙耀周志 杰告訴及陳俊廷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美鳳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張美鳳固坦承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按鈴申告,並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中地檢署)第二辦公大樓臨時偵查庭接受詢問時,有以具錄音、錄影功能之眼鏡拍攝地檢署受理其告訴之過程後,並將影音檔案上傳至Youtube網站,及於102年3月21日至地檢署第18偵查庭開庭時,經劉文賓檢察官告知不得竊錄開庭過程後,仍以上開具錄音、錄影功能之眼鏡拍攝錄下其視線所及劉文賓檢察官個人影像及聲音,遭檢察官察覺制止後,因拒絕交出該眼鏡,而與法警陳俊廷發生上揭衝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妨害公務等犯行,辯稱:伊是因為屢次提告均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吃案,才會以此方式蒐證,伊有權公布,上傳內容都是開庭過程,各檢察事務官都是在執行公務,並未侵犯到他們的隱私,伊也沒有提到各檢察事務官姓名,無從辨識為何人,而於102年3月21日當天,伊是因為要自衛,才會與法警陳俊廷發生衝突云云。經查:
(一)前開以眼鏡攝錄附表一所示賴建宏等檢察事務官影像、聲音及與法警發生上揭衝突之事實,業據被告張美鳳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上情不諱,並經證人陳俊廷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核與原審於103年3月26日勘驗102年3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8偵查庭監視錄影光碟內容相符,復有法警職務報告、扣案眼鏡內影音檔案擷取畫面、刑事告訴狀、證明書、Youtube網站擷取畫面等件在卷可稽,並有扣案眼鏡1支可資為憑,足認被告前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為真正。且⑴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係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而「個人資料檔案」係指依系統建立而得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方式檢索、整理之個人資料之集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
2、3、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即如附表一所示賴建宏、陳志銘、李怡進、張謙耀及 周志杰 等檢察事務官均係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保護之自然人,渠等之臉部容貌、聲音,均為足以具體識別渠等身分之特徵,要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而為該法所規範之保護客體,是被告未經賴建宏等人之同意,以具錄音、錄影功能之眼鏡錄下其視線所及範圍之方式,非法蒐集賴建宏等人之影像、聲音等屬個人資料之特徵,顯屬蒐集個人資料無疑;惟因前開個人資料並非被告依系統建立而得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方式檢索、整理之個人資料之集合,尚不合「個人資料檔案」之定義,被告其後擷取影音檔案上傳Youtube網站,即非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處理」行為態樣之範疇,而屬就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賴建宏等人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當屬「利用」無訛。而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既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係。亦即被告行使之手段須可達成其目的,並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選擇對告訴人最少侵害之手段,且所欲完成之目的及使用手段,不能與因此造成之損害或負擔不成比例。被告雖辯稱上開竊錄按鈴申告後接受詢問過程,目的在避免承辦人員吃案云云,然被告本可透過訴訟程序,對於告訴案件之處理結果,以聲明異議,或具狀申訴等管道為之,本件被告僅一味將錄下之影像上傳網站供人瀏覽,對於提告案件之後續處理情形,既未依循合法訴訟程序管道加以處理,則被告上開蒐集並加以上傳等方式,尚難認與被告前開辯稱基於擔心提告案件遭吃案乙節有關,自無透過未獲同意擅自錄下受理其按鈴申告之如附表一所示賴建宏等人之影像、聲音,再將之上傳網站,以確保申告案件能獲得妥善處理之必要。又被告既係非法蒐集個人資料,自遑論其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是否合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或是否有法所明文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之情形,此外,本件被告上開蒐集及利用附表一所示賴建宏等人影像、聲音之個人資料等行為,復未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但書所指之例外情況,是以,被告所為係非法蒐集個人資料,至為明確。
⑵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法警陳俊廷於102年3月21日下午在臺中地檢署第18偵查庭值庭法警,其依檢察官劉文賓之指揮取下被告配戴之扣案眼鏡,核屬依其職權所為必要之措施或處置,被告竟為反抗而揮擊陳俊廷之臉部,及以腳踹踢陳俊廷之下體,自該當妨害公務罪之構成要件無疑。
(二)被告雖辯稱網站上之影音資料並未公開姓名,無從辨識各檢察事務官身分云云。惟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大法官釋字第603號解釋文參照)。本件告訴人即如附表一所示賴建宏等檢察事務官之臉部容貌、聲音等特徵,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而為該法所規範之保護客體,業據前述,渠等本於其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隱私權所衍生之資訊自主權,當有自主決定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本件被告未經告訴人即如附表一所示賴建宏等人同意,亦未獲渠等之授權,以擅自錄下附表一所示賴建宏等人受理其告訴過程之方式,蒐集渠等屬個人資料之特徵,再將所得影音檔案上傳至影音網站,對附表一所示賴建宏等人而言,該影音內容縱未實際揭露渠等姓名,然透過媒體無遠弗屆之傳播功能,僅需與開庭內容稍加比對,仍將導致渠等之個人資料暴露於難以控制、想像之風險中,被告所為顯然為侵害告訴人即如附表一所示賴建宏等人之人格權,而生損害於渠等甚明,被告辯稱並未公開姓名,無從辨識各檢察事務官身分云云,自無可採。
(三)至被告另辯稱,是因為要自衛,才會與法警陳俊廷發生衝突云云。惟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始足以當之,若行為原無不法,亦無任何侵害之事實,行為人自無對其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查,本件被告於102年3月21日接受傳喚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8偵查庭開庭時,檢察官劉文賓既已當場告知不得竊錄開庭過程,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可知,劉文賓檢察官並未同意被告在偵查庭內錄下其個人影音等特徵資料,合先敍明。又被告係因擅自以所配戴眼鏡錄下目光所及之檢察官劉文賓影像、聲音等屬個人資料特徵,而遭檢察官劉文賓要求值庭法警陳俊廷將被告前開眼鏡取下乙節,業據證人陳俊廷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經原審勘驗該次庭訊錄影畫面屬實,是被告應知悉法警陳俊廷係依據檢察官劉文賓之指揮執行職務,法警陳俊廷因此所施之行為,非屬不法之侵害,當時情狀實與刑法第23條第1項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則被告所為之激烈抗拒及攻擊,自不得謂係正當防衛。被告所辯,亦非有據。
(四)被告另辯稱依憲法第7條平等權,伊有權錄影及阻止他人取下其眼鏡之權利云云。惟按憲法第7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要求本質上相同之事物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恣意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本件被告既無視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在未經他人同意下,以擅自攝錄之方式蒐集他人影音、聲音等個人資料,既已觸法在先,且在聽聞開庭檢察官指示執庭法警取下其所配戴用以錄音錄影之眼鏡時,明知該名身著制服之法警係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縱令對檢察官當庭扣押之指揮不服,仍應依法聲明異議,然被告不循此方式理性處理,竟對依法執行公務之法警,以手腳揮踢之暴力方式加以攻擊,此均與憲法平等權之意旨不符,被告此部分所辯,亦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美鳳所為,就⑴附表一所示部分,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⑵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基於單一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於單一地點、密接時間,出手揮擊法警之臉部,及以腳踢踹法警之下體係以一行為侵害單一法益,屬接續犯,並為包括之一罪。⑶被告就附表一所示5次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1次妨害公務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判決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1)本件就附表一、二所示被告竊錄開庭內容並加以上傳部分,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315條之2第3項妨害秘密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詳如後述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審判決未詳加審酌,而認被告另有上開妨害秘密犯行,非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就妨害秘密部分雖有理由,惟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則無理由;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2)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妨害公務部分,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本案原審量刑時就被告妨害公務犯行,未詳載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切情狀,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既有上開失衡之處,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3)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行紀錄,素行尚佳,多次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不僅未能遵守相關偵查程序規定,反以擅自錄音錄影及將各該告訴人即檢察事務官影音等個人資料上傳網站,非但無關於權益之保障或證據之保全,反而洩漏各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行為甚屬不當,動機亦屬可議,且未曾試圖取得各該告訴人之諒解;又被告明知法警係依檢察官之指示,上前執行取下其擅自錄影所配戴之眼鏡,竟作勢欲咬法警之手,且以出手揮擊及腳踢踹法警之犯罪手段,對執行職務之法警施以強暴,所為不僅危害國家公務之執行,亦危害執勤員警人身安全,實有不該,且犯後設詞卸責,難見悛悔之心,本不宜輕縱,惟念其無前科,素行非劣,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對告訴人隱私權之侵害、行為時所受刺激、使用手段危險性不高、全案情節及其智識程序等一切情狀,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妨害公務部分,則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眼鏡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擅自錄下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賴建宏等人影像及聲音等個人資料特徵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於附表一各主文欄下諭知沒收。
叁、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張美鳳曾數度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申告及至地檢署開庭,明知刑事訴訟之偵查程序不對外公開,以顧及被告、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之隱私與名譽,並防止案情洩漏,使偵查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詎其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前往地檢署按鈴申告,而由附表一、二所示該署檢察事務官受理其申告,及於102年3月21日下午3時許,因對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提出妨害名譽告訴,而由該署檢察官劉文賓傳訊到庭陳述,竟在該署第二辦公大樓1樓之臨時偵查庭接受前開檢察事務官詢問調查,及於第18偵查庭接受檢察官劉文賓訊問時,均配戴具有錄音、錄影功能之眼鏡,竊錄開庭過程中之非公開活動,復將竊錄所得之開庭過程影音上傳Youtube網站,因認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及102年3月21日竊錄開庭過程,均另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而附表二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上開擅自錄下開庭過程及將影音上傳網站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妨害秘密犯行,辯稱:各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都是在執行公務,伊錄下其按鈴申告後渠等受理告訴案件之開庭過程,並無妨害秘密之意圖及犯行等語。經查:
(一)我國憲法雖未明文保障隱私權,但隱私權屬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業經多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在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85號、釋字第603號及釋字689號),由各該解釋之精神吾人亦可得知,基於人性尊嚴之理念,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自由發展,並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個人在公共場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應受憲法第22條之保障。隨著時代的演進及資訊科技發展迅速,不同型態的隱私列入隱私權保障的範圍,自可想見。依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其立法理由在於目前社會使用照相、錄音、錄影、望遠鏡及各種電子、光學設備者,已甚普遍;以之為工具,用以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隱私活動、言談或談話者,已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個人隱私,有加以處罰之必要。可知,刑法妨害秘密罪章旨在保護人民祕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是以,妨害秘密罪章中刑法第315條之1係宣示保障個人隱私活動及言論談話,不受他人恣意侵擾之意旨,合先敘明。
(二)次按偵查,不公開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依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2條立法目的載明偵查不公開之相關規定,係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為維護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及真實發現,兼顧保障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名譽、隱私、安全,偵查不公開之。可知,偵查不公開相關規定所約束之對象,係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並非告訴人或被告;且除欲維護偵查程序順利進行外,所欲保護之對象係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利害關係人之名譽、隱私及安全,至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等在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人員之隱私等,則非偵查不公開保護之對象,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雖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擅自錄下開庭過程之行為,然而,檢察官及檢察事務官等均係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既非刑事訴訟法及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所指偵查不公開等相關規定或立法意旨所欲保護隱私權之對象,且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因告訴人按鈴申告,在偵查庭單純訊問或詢問告訴人申告內容時,對於申告內容所指之犯罪嫌疑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等之名譽、隱私、安全,雖係偵查不公開所兼顧保障之對象,惟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在訊問或詢問告訴人時,檢察官及檢察事務官個人本非偵查不公開所兼顧保障隱私權之對象,且檢察官及檢察事務官執行公務之行為,亦非隱私權之範疇,自不屬刑法妨害秘密罪章所欲保障之範圍即人民祕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已詳述如前。是以,本案被告因向臺中地檢署按鈴申告,而被通知前往開庭時,將其在臺中地檢署接受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訊問、詢問告訴何事及告訴內容加以攝錄,雖有不當,惟本件被告所攝錄者,僅被告一人在偵查庭之申告過程,其告訴內容雖事涉申告內容所提及之犯罪嫌疑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等之名譽及隱私,惟該次活動,對被告個人本非秘密,對於參與該偵查庭活動之檢察官及檢察事務官而言,則屬執行公務之行為,本非隱私權保障之對象及範疇,自非秘密。從而,本件被告將其在偵查庭內之申告過程加以錄影,被告所錄下之內容,對被告而言既非「他人」之活動,而係自己所參與之活動,已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構成要件不符,且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對於影音檔中渠等執行職務之行為,亦非刑法妨害秘密罪章所指隱私權範疇,是以,本案雖經劉文賓檢察官及附表一、二所示賴建宏等檢察事務官提起告訴,被告上開所為仍難以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相繩,更遑論有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情形。
(四)至於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即竊錄及上傳 黃志文蘇曉純 等檢察事務官影像、聲音等個人資料特徵部分,另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罪等語。
惟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個人資料保護法原名為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業於99年5月2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56條,並於101年9月21日由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除第6、54條條文外,其餘條文定自101年10月1日施行,本件被告就附表二所示部分係於101年2月1日、101年6月5日所為,均係於個人資料保護法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前所為,且因修正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就被告此部分所涉之行為態樣,並無處罰之明文,是依前開罪刑法定原則之規定,自不得以尚未施行之規定作為論斷被告犯罪之依憑。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及檢察事務官執行職務之行為本非隱私權之範疇,是以,對告訴人即檢察官及檢察事務官個人而言,本件被告攝錄及上傳開庭內容,自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315條之2第3項之構成要件及立法意旨均不相符,且被告就於附表二所示竊錄檢察事務官影像及聲音等個人資料特徵行為時,係在個人資料保護法修法之前,當時復無處罰之規定,是公訴人指本件被告竊錄及上傳附表一、二所示開庭內容及竊錄102年3月21日下午開庭內容,均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之罪,又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攝錄黃志文等人影像、聲音等特徵部分亦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等罪,均殊乏實據,本均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其中附表一所示部分,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揭被告有罪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僅就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非法蒐集個人資料,及被訴於102年3月21日下午3時許竊錄開庭過程之妨害秘密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原審疏未詳察,就上開部分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上開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均撤銷改判,並為被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許冰芬法官林靜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附表一┌─┬──────┬───────────────────┬───────────┐│編│告訴人│犯罪事實│罪刑││號│(檢察事務官)│││├─┼──────┼───────────────────┼───────────┤│1│賴建宏│張美鳳於101年11月12日在臺中地檢署第二│張美鳳犯個人資料保護││││辦公大樓臨時偵查庭,以具有錄音、錄影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能之眼鏡,錄下檢察事務官賴建宏受理其申│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告之訊問過程之影像、聲音,並於102年1月│人資料罪,科罰金新臺││││28日將上開影音資料上傳至Youtube網站。│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眼鏡壹支沒│││││收。│├─┼──────┼───────────────────┼───────────┤│2│陳志銘│張美鳳於102年1月10日在臺中地檢署第二辦│張美鳳犯個人資料保護││││公大樓臨時偵查庭,以具有錄音、錄影功能│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之眼鏡,錄下檢察事務官陳志銘受理其申告│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之訊問過程之影像、聲音,並於102年1月28│人資料罪,科罰金新臺││││日將上開影音資料上傳至Youtube網站。│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眼鏡壹支沒│││││收。│├─┼──────┼───────────────────┼───────────┤│3│李怡進│張美鳳於102年1月29日在臺中地檢署第二辦│張美鳳犯個人資料保護││││公大樓臨時偵查庭,以具有錄音、錄影功能│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之眼鏡,錄下檢察事務官李怡進受理其申告│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之訊問過程之影像、聲音,並於102年2月│人資料罪,科罰金新臺││││19日將上開影音資料上傳至Youtube網站。│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眼鏡壹支沒│││││收。│├─┼──────┼───────────────────┼───────────┤│4│張謙耀│張美鳳於102年2月6日在臺中地檢署第二辦│張美鳳犯個人資料保護││││公大樓臨時偵查庭,以具有錄音、錄影功能│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之眼鏡,錄下檢察事務官張謙耀受理其申告│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之訊問過程之影像、聲音,並於102年2月20│人資料罪,科罰金新臺││││日將上開影音資料上傳至Youtube網站。│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眼鏡壹支沒│││││收。│├─┼──────┼───────────────────┼───────────┤│5│周志杰│張美鳳於102年3月15日在臺中地檢署第二辦│張美鳳犯個人資料保護││││公大樓臨時偵查庭,以具有錄音、錄影功能│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之眼鏡,錄下檢察事務官周志杰受理其申告│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之訊問過程之影像、聲音,並於102年3月15│人資料罪,科罰金新臺││││日將上開影音資料上傳至Youtube網站。│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眼鏡壹支沒│││││收。│└─┴──────┴───────────────────┴───────────┘附表二┌─┬───────┬─────┬───────────────────┐│編│竊錄時間│被害人│起訴意旨││號││││├─┼───────┼─────┼───────────────────┤│1│101年2月1日│黃志文│張美鳳於101年2月1日在臺中地檢署第二辦│││││公大樓臨時偵查庭,以具有錄音、錄影功能│││││之眼鏡,錄下檢察事務官黃志文周志受理其│││││申告之訊問過程之影像、聲音,並於101年│││││2月9日將上開影音資料上傳至Youtube網站│││││。│├─┼───────┼─────┼───────────────────┤│2│101年6月5日│蘇曉純│張美鳳於101年6月5日在臺中地檢署第二辦│││││公大樓臨時偵查庭,以具有錄音、錄影功能│││││之眼鏡,錄下檢察事務官蘇曉純受理其申告│││││之訊問過程之影像、聲音,並於102年1月28│││││日將上開影音資料上傳至Youtube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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