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5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字第5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542號上訴人 黃久夫 訴訟代理人 何立斌 律師
蔡得謙 律師被上訴人 陳順德 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號
土地上之同段501、502建號已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原建物),與相連未辦保存登記之1至4層建物及屋突(含電梯設備)等(下稱系爭增建物)均為訴外人榮○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榮○公司)於民國85年12月間所出資興建。榮○公司於98年7月1日將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予伊。嗣系爭原建物之抵押權人台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以榮○公司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查封拍賣系爭原建物,而由被上訴人拍定取得系爭原建物,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惟執行法院於拍賣公告記載「查封(501、502建號)建物無增建」,囑託鑑定執行標的物價額時,鑑定機關亦未將系爭增建物列入鑑價範圍,且執行命令附表亦未記載系爭增建建物。上訴人乃就系爭增建物第1、2層之權利歸屬提起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訴訟,主張就系爭增建物第1、2層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然經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32號、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73號判決確定,認系爭增建物第1、2層於使用上及構造上不具獨立性,應屬系爭原建物之一部分,故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增建物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在案。準此,系爭增建物第3、4層、屋突含電梯設備等同屬系爭建物之一部分,亦應由被上訴人一併取得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既載明無增建,未將系爭增建物納入鑑價範圍,則榮○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增建物即無買賣之合意,惟被上訴人竟因拍賣程序而取得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顯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系爭增建物價金之利益。而伊已受讓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免爭議,榮○公司並出具債權讓與聲明書,將本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買賣契約之價金請求權均讓與伊,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做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上訴人因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致伊權益受損,依台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之估價結果,系爭增建物於99年12月8日(即系爭執行事件囑託鑑價之估價日)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46萬5500元,故伊自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系爭增建物之價金346萬5500元。又強制執行程序所為之拍賣,性質上係屬買賣之一種,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地位。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效力及於系爭增建物,然被上訴人並未給付系爭增建物之價金,卻受有相當於系爭增建物價金之利益,伊自得本於買賣契約之價金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系爭增建物價金346萬5500元。另被上訴人因拍定取得系爭增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及所有權,卻未給付相當於系爭增建物之價金,顯然行使權利,負擔義務,違背誠信原則,其受有系爭增建物買賣價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伊自得本於誠信原則,類推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價金。綜上,爰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買賣契約價金請求權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1.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46萬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1.訴外人榮○公司於98年7月1日將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伊,其後即由伊承受系爭增建物租賃契約出租人地位向承租人收取租金,顯示系爭增建物已非系爭原建物同一所有人,即非與系爭原建物同屬一所有人,而系爭原建物之從物。
2.上開執行事件中,未就系爭增建物囑託地政機關測量並辦理查封登記,並於拍賣公告上明確記載查封建物無增建等字,再以系爭增建物樓地板面積高達497.86平方公尺(相當於150.61坪),遠非通常之附屬建物例如簡易加蓋之鐵皮、廁所、廚房等可相比擬,且設有電梯可達地下室資為(獨立)出入口,毋庸依賴系爭原建物出入,應堪認系爭增建物於上開執行事件中,並未被認為係系爭原建物之附屬建物。
3.系爭增建物興建完成時,增建物1層與501建號建物及增建物2層與502建號建物間,分別均有牆面完全隔離。增建物
1、2層內設有電梯通達地下1樓停車場出入而與外間聯繫,而非藉由501、502建號建物出入對外聯繫,堪認增建物1層與增建物2層有單獨之出入門戶,具有獨立性,並非
501、502建號建物之附屬建物。嗣上開隔離牆面,於榮○公司將系爭增建物1層與系爭增建物2層出租予成○○超市後,經承租人打除隔離牆,致使增建物1層與增建物2層得由501、502建號建物出入,惟該打除隔離牆面之舉,應與建築法令不合,自不應因此反將原本具有獨立性之系爭增建1、2層認為係501、502建號建物之附屬建物。且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公告載明:「查封(501、502建號)無增建」,可見增建物1層與2層應係具有獨立性之不動產。
4.又系爭增建物既未列載於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公告,即非拍賣效力所及,被上訴人倘因拍賣之偶然事實而拍定取得系爭增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債務人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退步言之,倘本件拍賣效力及於系爭增建物,被上訴人係因強制執行私法上之買賣而取得系爭增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然該次私法上買賣係一個買賣契約而有多個買賣標的物,系爭增建物亦係買賣標的其中之一,惟系爭增建物買賣價金並未經過估價、鑑定及付款,即被上訴人取得該系爭增建物並無任何代價或給付價金,就系爭增建物即屬有給付價金義務。又上開強制執行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既然載明查封建物無增建,亦無系爭增建物最低拍賣價額之記載,惟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所有權,並未給付相當於系爭增建物之買賣價金予債務人即出賣人,竟稱已繳清拍賣價金而拒絕支付相當於系爭增建物之價金予出賣人,被上訴人顯然係行使權利、負擔義務違背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致被上訴人額外受有相當於系爭增建物之買賣價金之利益,債務人即伊因此權益受損。伊自得本於誠信原則、買賣契約價金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系爭增建物之買賣價金予伊。
5.就本件是否構成不當得利或應給付系爭增建物買賣價金,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27號民事確定判決之案情事實與本件如出一轍,亦即增建建物未載於拍賣公告、未經鑑價、拍定人未給付增建建物買賣價金,執行債務人依不當得利、買賣關係請求拍定人給付相當於增建建物價值之不當得利或買賣價金。依上開判決意旨,雖然駁回執行債務人之上訴,然並未否定執行債務人(出賣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僅因該案同時有拍定前已拆除之建物面積部分,卻仍為拍賣(買賣)標的,執行債務人(出賣人)該部分係受有不當得利,經與增建建物價值予以抵減後,執行債務人(出賣人)實際上即無受有損害,而不得向拍定人主張不當得利及買賣價金。而本件純粹僅有系爭增建物價值之問題,並無存在拍定前已拆除之建物面積卻仍為拍賣(買賣)標的致使拍定人權益受損情事,伊應享有不當得利請求權或買賣價金請求權等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僅就其中請求250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增建物1、2層前經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32號、本院
102年度上易字第273號確定判決,認欠缺獨立性,為主建物之一部分,且增建1、2層與501、502建號建物,自拍定迄今均未見有牆面隔離之情形。而強制執行之拍賣,為買賣之一種,伊買受系爭原建物的範圍,包含有增建物1、2層建物之所有權。又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已支付價金而履行買受人的義務,伊以買受人地位依法取得所有權,具有法律上原因,無不當得利可言。伊並未占有使用增建物3至5樓,如該部分增建物亦無獨立性,而與主建物為一體,由伊取得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伊亦係具有法律上原因而取得,亦無不當得利可言。
㈡訴外人於83年將系爭原建物設定抵押權予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時,及其後於86年4月23日變更契約時,於抵押契約第7條約定:抵押之範圍包括與本抵押不動產附連之現在及將來增建之建築物,故增建部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伊拍賣取得之標的物,當然包含增建物。而伊已依照拍定價格支付完畢,上訴人當然不能另作請求,亦無違背誠信原則、權利濫用情事。
㈢上訴人引用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27號民事判決而為主張,
並無可採。蓋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27號民事判決,並未認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315號民事判決的法律見解有何不妥。
本院上開判決中上訴人所引用的段落,僅係補充該原審之理由。換言之,上訴人所引用的段落,僅係補充說明即使採取面積增加或減少的角度而全盤觀察,執行債務人並未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6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之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
執行中,拍定系爭原建物;惟系爭增建物業經執行債務人榮○公司將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予伊,而執行法院並未將系爭增建物一併鑑價,亦未於拍賣公告將之列入拍賣範圍,被上訴人因拍賣之偶然事實,而取得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伊得依不當得利、買賣之法律關係及誠信原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增建物之價金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增建物
1、2層前經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32號、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73號確定判決,認欠缺獨立性,為系爭原建物之一部分,而強制執行之拍賣,為買賣之一種,伊買受系爭原建物的範圍,自包含有增建物1、2層建物之所有權。伊已支付價金履行買受人的義務,伊以買受人地位依法取得所有權,具有法律上原因,無不當得利可言。又系爭增建物3至4層及屋突,如亦無獨立性,而與系爭原建物為一體,由伊取得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亦無不當得利等語。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1.系爭增建物是否為系爭原建物(501、502建號)之一部分,而為拍賣效力所及?2.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買賣之法律關係及誠信原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增建物之價金25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㈡查系爭原建物(501、502建號)原為訴外人榮○公司所有,
並設定抵押權予○○公司,嗣○○公司向原法院聲請對系爭原建物強制執行(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拍賣公告並未記載執行標的物包含系爭增建物,而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9日拍定取得系爭原建物,執行法院點交後,上訴人以榮○公司將系爭增建物事實上所有權轉讓予伊,就系爭增建物1、2層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訴訟,經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32號、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7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系爭增建物之現況,業經原審協同兩造與地政人員於103年1月21日至現場勘驗後,囑託通霄地政事務所繪製103年2月24日複丈成果圖(卷第153頁),第1層用途為賣場、129.35平方公尺,第2層用途為賣場、
166.92平方公尺,第3層用途為倉庫、154.04平方公尺,第4層用途為倉庫、38.17平方公尺,第5層用途為屋突(電梯間)、9.38平方公尺。原審囑託台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依前項複丈成果圖鑑定系爭增建物之價值,鑑定價格日期為99年12月8日,鑑定總價為346萬5500元,此有原法院及本院上開判決書、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至21頁、第111至119頁、第153頁)及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查明屬實,應堪認為真實。
㈢系爭增建物是否為系爭主建物(501、502建號)之一部分,
而為拍賣效力所及?
1.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增建物於使用及構造上不具獨立性,屬501、502建號建物之一部分,於本院則主張系爭增建物1、2層有隔牆與501、502建號建物隔絕,且設有電梯通往地下1樓停車場出入對外聯繫,非501、502建號建築物之附屬物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增建物未具獨立性為系爭原建物之一部分等語。
2.按建築物設定抵押後,抵押權人於原建築物再行擴建或增建之建物,如不具獨立性,而與原建築物構成一體,已為原建築物之一部分,或為原建築物之附屬物時,應為原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而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抵押權之範圍亦同。是從物與附屬物雖均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惟兩者在概念上仍有不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所謂建築物增建之附屬物,係指於原獨立之建築物所增建之建築,已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但在使用功能上,與原建築物係作一體利用,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為不具獨立性之建築,而從屬於獨立之原建築物者而言。增建之附屬物,因不符建築物獨立性之要求,不得為物權之客體;增建之建築物,如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則屬獨立之建築物,自得為物權之客體。又所謂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係指該部分建築物,與一般建築物相同,可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增建部分,是否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須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增建部分之面積、隔間及向來之利用狀況,暨增建部分之利用機能與原有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等情形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9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可見實務上認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增建部分應成為原有建築物之一部分;附屬物則指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已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但在使用功能上,與原建築物係一體利用,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而言,附屬物為不具獨立性之建築,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即因而擴張,判斷增建部分,是否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須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增建部分之面積、隔間及向來之利用狀況,暨增建部分之利用機能與原有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等情形定之。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3.經查:⑴上訴人曾以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業經榮○公司轉
讓與伊,系爭增建物1、2層於興建完成時,與501、502建號建物有牆面完全隔離,且可籍電梯通達地下1樓停車場出入與外聯繫,而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訴訟,經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32號、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73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認:「501建號增建部分:係位於501建號右後方增建之部分,現為○○超市連同501建號一併作賣場空間使用,另於501建號上開增建部分建有室內電梯1座,該電梯可由地下室通往1、2、3樓,依現況觀之,該增建部分與501建號一體使用,除經由501建號出入外,僅可經由上開電梯通往地下室及2、3樓,1樓本身部分並無獨立出入口,又上開電梯地下室出口,現為○○超市做倉庫使用,與停車場間設有1鐵門區隔,鐵門內為○○超市及倉庫,此業據原審至現場履勘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足參。…502建號增建部分,係位於502建號右後方之空間,現亦為○○超市作賣場使用,該興建部分與502建號依現場觀之係一體使用,除經由502建號出入及經由上開室內電梯可達地下1樓及3樓外,無獨立之出入口…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楊福壽 於執行程序已自承:
501、502建物有分未保存登記(指增建部分),亦於85年12月18日建造完成,且該部分無獨立性與主建物一體相連等語…稅務主管機關亦認為增建部分與501、502號之建物相連為一體,另榮○公司於增建系爭1、2層增建建物時,即有以之分別與501、502建號建物一體使用之意灼然甚明。再由原審上開勘驗筆錄及照片互核參照亦足知:上訴人主張之增建部分,係供501、502號建物一體使用之需,故具有輔助原有建物並擴大原來建物使用面積之效用,且該增建之部分,除經由室內電梯進出外,並無獨立之出入口,雖其得經由電梯通往地下停車場,但電梯之出口處,係供倉庫使用,與停車場間另設有鐵門相隔,足證室內電梯係通往倉庫之用,其目的係為方便物品之搬運及堆置,並非作對外通常出入之使用,是系爭增建之建物與501、502建號建物雖相依為用,然就整體構造及使用目的上並不具獨立性,自不得為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之客體。…故增建之建物部分應認係屬501、502建號建物之一部分,以501、502建號建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而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是該增建部分,自應歸由拍定人即被上訴人取得附屬建物即系爭1、2層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等情,該案之上訴人與本件之上訴人,除榮○公司外,均相同,且該案所認系爭增建物1、2層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而為501、502建號建物之一部分之事實,既係本於兩造之辯論,依前開爭點效之說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即不能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是系爭增建物1、2層為系爭原建物之一部分。
⑵系爭增建物3、4層及屋突位於上開增建物2層之上方,
增建物3層需搭乘上開電梯進入,為倉庫存貨使用,系爭增建物4層由第3層內部樓梯進入,亦堆存貨物,屋突為電梯間,此有原審勘驗筆錄、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1至150頁、第153頁)及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記載可按,又依前案所認,上開室內電梯雖通往地下停車場,但電梯之出口處,係供倉庫使用,與停車場間另設有鐵門相隔,足證室內電梯係通往倉庫之用,其目的係為方便物品之搬運及堆置,並非作對外通常出入之使用,則系爭增建物3、4層及屋突,基於與前案同一理由,應亦認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而為系爭原建物之一部分。
⑶本件系爭1至4層及屋突增建物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
立性,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已如前述,故增建之建物部分應認係屬系爭原建物(501、502建號)之一部分,為系爭原建物所有權擴張之範圍,是原法院就系爭原建物所為之查封及拍賣之效力,應及於系爭增建物,被上訴人經拍賣程序買得系爭原建物之所有權,當然一併取得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雖原法院之拍賣公告及所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僅載明已經保存登記之系爭原建物,未有系爭增建物之記載,但系爭原建物查封拍賣效力既及於系爭增建物,被上訴人之取得系爭增建物所有權自不受拍賣公告及權利移轉證書未記載系爭增建物之影響。另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40點第2項、第42點第2項、第43點第2項分別規定「查封未經登記之房屋,仍應通知地政機關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查封登記。」、「查封房屋之實際構造與登記簿記載不符時,仍應按實際構造情形鑑定拍賣。」、「拍賣不動產公告,如為房屋,應載明坐落地號、門牌、房屋構造及型式、層別或層數、面積、稅籍號碼。」,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程序進行時,未就系爭增建建物囑託地政機關測量並辦理查封登記,亦未就系爭增建建物囑託鑑定人估定其價額,復未在拍賣公告載明系爭增建建物,固有違反上開應行注意事項,但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係執行法院承辦人員於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所應注意之事項,執行法院承辦人員若有違反該應行注意之事項,僅係該承辦人員應否負行政責任之問題,並不妨害執行法院所為查封及拍賣之效力。原法院就系爭原建物所為之查封拍賣,及就系爭原建物所核定之拍賣底價,被上訴人出價購買系爭原建物,其效力均及於系爭增建物,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應已由被上訴人拍賣取得。上訴人忽略系爭增建物,無論使用或結構上均無獨立性,徒以系爭增建物當初興建完成時,與系爭原建物有牆面完全隔離,據以主張系爭增建建物為獨立之建物,且不為拍賣效力所及云云,尚無足取。
㈣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誠信原則,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系爭增建物之價金25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1.查系爭增建物既係系爭原建物之一部分,不得為物權之客體,已如前述,系爭增建物既不得為物權之客體,則訴外人榮○公司將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上訴人,自始即不生讓與之效力,被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其既非權利人,其本於權利人之地位而為請求,即屬無據。
2.按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自明;若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縱他人因而受有損害,亦無許他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餘地(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係以1110萬元之代價經拍賣程序,投標買得系爭原建物及系爭增建建物,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增建建物之所有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即未受有不當之利益。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人,自有權使用收益系爭增建物,而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增建物之價金250萬元本息,洵屬無據。至於上訴人所舉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27號判決,認拍賣公告未載明增建部分,得對拍定人請求不當得利云云;惟細繹該判決內容,主要在闡述執行標的物於拍賣前業經部分拆除,其面積未經拍賣公告剔除,拍定後因實際交付予拍定人之建物面積較原出售面積為少,執行債務人並未受有損害,自無不當得利等情,該判決並未就此種情形拍定人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為論述。而不當得利乃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構成要件;如未受有損害,即無不當得利之問題,自無庸論及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乃屬當然。上訴人執本院上開判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亦構成不當得利云云,所認尚有誤會。
3.次按強制執行之不動產拍賣,雖為買賣之一種,惟拍定人僅有依拍定金額繳納價金之義務,並無額外負擔拍定價金以外之義務,是被上訴人僅須繳納拍定金額1110萬元,即已盡其拍定人義務,則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增建物之價金250萬元本息,亦屬無據。
4.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依執行法院拍賣公告投標應買系爭原建物,因系爭增建物為系爭原建物之一部分,系爭原建物建物之所有權因而擴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原建物之所有權範圍雖較拍賣公告所載為大,但此係基於法律規定而取得,尚難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有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事,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請求系爭增建物之價金250萬元本息,亦非正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買賣之法律關係及誠實信用原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朱樑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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