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4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400號原告鳳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鳳鵬 被告 曾江山
信合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曾聖澤 被告華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順利 被告 劉子鴻
劉子祥 李世雄 莊美枝 被告 振成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唐名亨 被告 高銘章
林順清 郝芬芬 巴頓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永福 被告 史米伶
張輝中 楊東雄 李佩紋 大昌元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謝子閔 被告坤泉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朝益 被告 莊萬益
李建志 遠瑩建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莊惠真 被告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許宸綿 被告 沈淑瑩
李朝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1,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3年3月26日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日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03年4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繳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