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少上訴字第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設於新莊市○○路○○○號二樓之「夢情坊咖啡店」,台北縣政府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通知不符合規定,於收文日即拆除店內設施而呈休業狀態,且警方前來取締時,並無小姐在場待客。㈡江○淑、林○○桂未曾至夢情坊咖啡店,原判決竟謂該二人經上訴人媒介至夢情坊咖啡店為性交易行為云云,採證錯誤。㈢上訴人未經營摸摸茶店等語。經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二樓夢情坊咖啡店,經營色情應召業務,意圖營利,引誘良家婦女張○萍、江○淑、林○○桂、劉○金與男客為姦淫及猥褻等性交易行為,恃以維生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營利引誘良家婦女與人姦淫為常業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係推卸刑責之詞,證人林○○桂翻異前供而於第一審改稱未至上訴人之咖啡店上班云云,係事後迴護之詞,均無足採。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又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曾有田法官呂潮澤法官林永茂法官王德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