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
上訴人甲○○上訴人乙○○選任辯護人 陳新三 律師
謝旻吟 律師上訴人丙○○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乙○○(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內)係澎湖縣籍「魁勝滿號」漁船船長,甲○○(曾於八十四年間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內)係該船船主兼船員、丙○○係該船船員,三人基於共同不法牟利之意圖,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四分,自澎湖縣外垵漁港報關出海後,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共同駕駛該船前往大陸福建省泉州港附近沿海,隨即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上午六時許,在該海域向不詳船名之大陸鐵殼船購買經主管機關公告管制進口之石斑魚等六千九百六十四公斤(計有𩵚魠魚六千五百三十九公斤、西力魚二十八公斤、赤海魚九十二公斤及石斑魚三百零五公斤,檢察官誤載為七千八百公斤),準備私運回台灣台南轉售圖利。嗣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下午四時三十五分許,該船駛經澎湖縣白沙鄉目斗嶼西方二十五海浬公海海域(北緯二十九度五十分,東經一百十九度十一分)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果,並當場扣得上開魚貨及購魚所剩之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乙○○、甲○○、丙○○三人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該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丙○○併宣告緩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等一再主張丙○○在警訊中之自白出自刑求,並與事實不符,而在原審審理中聲請調取檢察官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偵訊丙○○之錄音帶,並播放之,以證明丙○○確於該檢察官初訊時即曾提出刑求之抗辯(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背面調查證據聲請狀),況該警訊刑警 蕭正峰 在偵查中既供警訊丙○○有錄音(見偵查卷第三十五頁),嗣於一審審理中又翻異供係因錄音設備故障,無錄音,亦無錄影(見一審卷第三○頁背面筆錄),警訊過程程序之合法性,亦堪置疑,原審未待詳予查證,釐清其自白之任意性,遽採為判決之基礎,自有未合。㈡其次,上訴人在原審陳稱:警方令丙○○蓋手印之海圖(附警卷第十頁)顯示, 盧某 自白向大陸魚船接駁魚貨地點,距澎湖外垵漁港直線距離至少九十海浬,上訴人漁船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自該漁港出海,依正常船速無法在翌日上午六時到達該接駁地點,並再於同日上午九時許完成接駁後,六、七小時內到達北緯二十三度五十分,東經一一九度十一分之查緝地點,是以上開海圖指述向大陸漁船接駁漁貨乙節,顯為不可能(見原審卷第六十七頁上訴理由狀),此與上揭丙○○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之認定至關重要,原審疏未審酌及此,尚難謂無調查未詳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㈢又原判決認定查扣之新台幣六十萬元係向大陸漁船購買漁貨之餘款,但購買漁貨所費若干,事實尚欠明瞭,上訴人辯稱該款係另批在漁會賣魚的錢(見原審卷第七十五頁筆錄),究竟實情如何,亦有一併查明之必要。㈣再者,上訴人指陳本案漁貨縱自大陸漁船接駁而來,倘非大陸養殖生產之物,而係捕撈公海自然資源,應與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丙項第四款所列「匪偽生產製造加工之物品」有間,不得遽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責相繩(見原審卷第六九頁上訴理由狀),案經發回,亦請一併查明。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仍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曾有田法官呂潮澤法官林永茂法官王德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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