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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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五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審依憑上訴人甲○○坦承犯行不諱,核與告訴人 周志信 及證人 歐德榮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合會契約影本一份附卷為證。因認上訴人冒用歐德榮名義,偽造標單冒標會款等情,事證明確。 爰維持 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等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在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互助會會員事後均有收到會款,未受到損害。另歐德榮係參加互助會後,半途退出,原判決就此所為認定與事實不符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認事、採證、用法有何違背法令,而係專憑己意為單純的事實上爭執,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法官吳火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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