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七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四六四、九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按 馬惠國 係受雇於 王建盛 ,負責在車行放款,並不認識上訴人,上訴人僅係人頭而已,至馬惠國、王建盛於警訊時咬住上訴人,係其等事先套好之招術,又馬惠國於偵查中供稱不認識上訴人云云,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審疏未審究,且未說明不採取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證人 鍾萬得 、 洪勝雄 、 吳金欽 (錠)等於原審均供稱係向王建盛借款,未見過上訴人云云,原判決竟謂該等證人供述向上訴人貸款云云,採證違法等語。經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夥同 徐順益 、王建盛等人,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以章泰汽車商行名義,經營高利貸放款行為,期間雇用知情之馬惠國擔任領錢、存錢工作,利用借款人 黃梅蘭 等人急迫之際,貸與金錢,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常業重利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係推卸刑責之詞,王建盛於第一審改稱上訴人對於本件重利犯行不知情云云,係廻護之詞,均無足採。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形。復查原判決於理由欄內謂證人 余錦樹 、陳聰地、 馮利仁 、 吳金錠 、洪勝雄、 邱進錦 等於偵查中及第一審供證以高利向「被告等」(指上訴人及徐順益等人)所經營之汽車商行貸款,並非謂該等證人係向上訴人親自借款,核與卷內資料相符,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採證違法,尚屬誤解。其他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至於又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理由不備,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曾有田法官呂潮澤法官林永茂法官王德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