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三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郭重鑾 律師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灣泰源技能訓練所管理員。自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起在該所總務科保管股承辦收容人入所金錢保管業務。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同月三十日止,利用收容人入所點交保管現金之機會,先後令收容人 吳東明葉隆吉施正乙李振宏陳瑞發潘漢瑩 等六人在未填載金額之「收容人金錢保管分戶卡」上先填寫稱呼號數、姓名及按指印。 待渠 等分別將現金點交保管後,再於「收容人金錢保管分戶卡」上新收金額欄內「以多報少」填入不實之金額,足以生損害於吳東明等六人。而侵占該六人委託保管之部分現金,計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侵占吳東明新台幣(下同)二千九百元,同月二十八日侵占葉隆吉二千元、施正乙一千零六元、李振宏一千元,同月三十日侵占陳瑞發二千元及潘漢瑩一千元,共計九千九百零六元。旋將上述金錢保管分戶卡持交該所總務科職員 曾滿珍 製作收據,吳東明等六人取得收據後,發現金額不符提出報告,始被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公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貪污治罪條例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時,已增訂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之處罰規定(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再次修正提高法定本刑)。而上訴人行為時,係擔任台灣泰源技能訓練所總務科保管股管理員,負責承辦收容人入出所金錢保管業務,自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侵占收容人交保管之金錢,雖非侵占公用財物,惟仍屬上述條款所規定「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是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如果無誤,則公訴意旨認上訴人犯上述罪名,並無不當。原判決徒以上述金錢係收容人所有,非供公家使用,自非公用財物為由,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侵占對於公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並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自屬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又本院七十年一月十三日第一次刑庭總會決議,係於上述條款增訂前所為,於該增訂之後,因法律之規定既有更異,該決議之內容已無供參考之餘地,原判決仍引用該決議為論據,自欠允洽。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將其不實登載之金錢保管分戶卡交與總務科職員曾滿珍,使 曾女 據以製作不實之收據與吳東明等人一節,倘使無訛,此部分事實是否另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即非無疑義。乃原審就此未予釐清、審究,亦屬可議。㈢、上訴人於原審前審聲請傳訊證人吳東明,原審認有必要而囑託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訊問,經該院函覆傳拘無著,無從代為訊問,乃原審未詳查 吳某 有無遷移﹖其確實住址所在何處﹖再設法傳證,尚欠允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法官吳火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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