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上訴人甲○○對原審論處其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提起上訴,其意旨略稱原判決採納證人 林景盛林瓊文劉建邦 所為不實而對其不利之證言、不採告訴人 陳安琪 出具之「自白書」、上訴人提出之「 黃國宏 與告訴人」間之電話錄音帶、暨譯文及證人 鄭智玲 、黃國宏對其有利之供證等證據,而未敍明理由,不無理由不備及採證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云云。經查原判決業於其理由欄第二項第㈡至㈥段分別敍明對於上開諸項證據採納及不採納之理由,並於同項第㈠段載明憑以認定上訴人上開罪名之證據及理由,自無理由不備之可言,上訴意旨復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上取捨證據違背何種經驗法則,揆諸首揭說明,並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形式,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曾有田法官呂潮澤法官林永茂法官王德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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