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交簡字第1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交簡字第1453號聲請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第3行所載「甲○○於民國98年4月21日下午4時許,在台中市○○○路其公司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酒完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應更正為「甲○○於民國98年4月21日中午12時許起,在台中市○○○路○號其公司飲酒。迨至98年4月22日1時30許,其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