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繼字第10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司繼字第10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繼字第1087號聲請人即繼承人甲○○
丙○○○共同代理人丁○○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乙○○不幸於民國98年7月28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父母,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又先順位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核:本件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8年7月28日死亡,聲請人甲○○、丙○○○為被繼承人之父、母,屬第二順位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乙○○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有 李民傑李姍臻 等人,且渠等均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情事,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8年度司繼字第733號卷宗及索引卡查詢表可據。
揆諸前揭說明,先順序之繼承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李民傑、李姍臻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伊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書記官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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