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2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明知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得預見犯罪集團可將該門號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工具,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於民國97年10月7日申辦之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預付卡,交付不詳之人轉交所屬犯罪集團使用。該犯罪集團成員再以該門號與 林志清 連絡,向林志清購買其申請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峽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林志清涉嫌詐欺部分,業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於97年10月14日20時許,被害人甲○○接獲自稱 東森 購物員工之犯罪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其購物之簽單有誤,恐遭2次扣款,而要求甲○○依指示前往郵局自動櫃員機操作,以止付轉帳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1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2萬9,983元至林志清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在地在何處,則以起訴時為準,而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乙○○之住所係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8之1號
4樓,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又被告交付上開門號預付卡之地點不詳,且本件被害人甲○○被詐騙之處所係於臺東縣卑南鄉,均非本院轄區。是本件起訴繫屬本院時,本件犯罪地及被告之住所皆非屬本院管轄區域範圍,檢察官逕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奇峰
法官郭書豪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