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3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訴字第13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如玲書記官童淑芬通譯黃昭源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二年毒聲字二九六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毒偵字第五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四年上訴字第七七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有期徒刑四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另分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豐原簡易庭及本院合議庭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以上刑之執行繼續執行至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不知悔改,仍於九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同年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有期徒刑二月,再因施用毒品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有期徒刑八月(二罪),上開有期徒刑三月、有期徒刑四月、有期徒刑二月、有期徒刑八月(二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竟分於九十八年二月四日某時及同年月二十日某時,分別在台中縣豐原市社皮公園內、台中縣神岡鄉社口鄉之某寺廟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施用之方式,分別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如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童淑芬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