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495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吳憲明 律師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所犯雖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已全部坦白認罪,且已供出毒品來源,依法得減輕其刑,所犯已非屬重罪。又被告有位交往多年論及婚嫁之女友,原定今年結婚,惟因本案致婚期延宕,被告絕不可能拋棄女友逃亡,而被告遭羈押迄今已近半年,經此教訓,應已深知悔悟,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形,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為此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於民國98年10月9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認罪,本院乃於98年10月29日當庭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然同條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有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有扣案物品在卷可憑,其所犯即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足認原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是為確保本案之審判與執行,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是否已坦承犯行、有無悔意及是否欲與女友結婚等,均與原羈押原因消滅與否無涉。從而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鍾堯航法官黃佩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