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6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01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1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行動電話係個人重要之聯繫工具,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一般人故意取得他人行動電話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其在可預見他人無故使用其行動電話,可能以該行動電話供作聯繫被害人並逃避查緝之用,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下,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7年8月19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路之麥當勞前,將其甫於同年月17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售予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所屬犯罪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商品之訊息,適有乙○○於97年8月30日晚間,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向佯裝賣家之詐欺集團成員下標購買商品,對方隨後以上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乙○○,要求乙○○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乙○○遂依指示匯款6100元至 黃漢良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縣六腳蒜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乙○○發覺有異,經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⑴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被害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雅虎奇摩拍賣網
頁列印資料1紙、黃漢良所申請之上開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證。
三、被告提供其所有之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使用,被告對前開門號可能會被利用作犯罪工具,有所預見,既對前開犯罪構成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亦應以故意論。查該收取被告上開門號sim卡之成年男子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其等指示匯款,是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將其上開門號sim卡交付予該成年男子供詐騙財物使用,顯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所為提供前開帳戶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幸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書記官黃毅皓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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