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與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又更生制度之立法目的在使債務人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時,透過此一制度,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並予債務人在經濟上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並非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任意轉嫁予債權人負擔。
二、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請求准予開始更生生活等語。
三、查債務人陳報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940,131元,又據其陳報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含扶養費)共計26,550元;其固定收入為在流動攤販販賣胡椒餅每月15,000元至18,000元(債務人原有收入每月34,000元,自動離職),債務人之收入顯低於其所列舉之必要支出,債務人復未能提供履行其更生方案之保證,其無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洵堪認定。從而本件縱法院准予開始更生,其更生方案亦難取得債權人之可決,而其必要支出又高於其所得,本院亦不得逕予認可更生方案,從而更生程序之進行僅在浪費社會資源,債務人之請求即屬欠缺程序保護之正當性。
四、次查,依債權人所提出債務人消費帳明細,債務人之消費態樣多為銀樓(金宏珍銀樓、元金寶珠寶銀樓、金日興銀樓、金玉山老銀樓、天元銀樓)、汽車修護(匯豐汽車)、餐廳(陳奇無煙燒肉、統一星巴克、鮨樂日本料理、輕井澤燒鍋店、韓盧小吃店、星期五公司、流水軒飲食店、和道屋日式串燒)、百貨(新光三越百貨)、娛樂{有田KTV、五洋商行(戀戀不忘)、歡樂年華名店(名流)、晶曲飲料店(18度C)、海悅名店(戀戀不忘)、彩色巴黎KTV、錢櫃KTV}、信用貸款(56,712元)、預借現金等,其每月消費額度時有逾越薪資總額可得負擔之情事,此有債權人提出之消費帳明細及本院製作之消費簡表附卷可稽。如是,債務人之消費態樣,已逾越一般人生活水準,而非屬日常生活所須,且達奢侈、浪費之程度;茲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之規定,欲將其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任意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揆諸前引說明亦與本條例之立法目的有違,其請求亦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矧,債務人之消費態樣既如前述,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再經本院訊問各該債權人亦表明反對債務人之更生聲請,顯見本件縱令進入更生程序,亦將因其更生方案無法獲致債權人會議通過或法院認可而宣告清算,徒增程序勞費,毫無實益。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之請求顯欠缺保護之必要,揆諸首引法條規定,應駁回之;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民事庭法官顏世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書記官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