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48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訴字第24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下午五時,在本院第十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裕仁書記官何惠文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各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同年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五十九分許、同年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六分許,將先前自其祖母甲○○○處所竊得之臺中縣烏日鄉農會存摺一本(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印鑑章一枚(竊盜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持至臺中縣○○鄉○○街烏日鄉農會,各在烏日鄉農會取款憑條上盜蓋「甲○○○」之印文一枚,而偽造用以表示甲○○○本人提領存款意思之私文書後,再持以向烏日鄉農會經辦人員行使,同時施用詐術致烏日鄉農會經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現金新臺幣十萬元、十萬元、十一萬七千元,均足生損害於甲○○○及烏日鄉農會對於帳款儲匯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乙○○業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且告訴人當庭表示願原諒被告。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裕仁
書記官何惠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